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程序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 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 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 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 理,合先敘明。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 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 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 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⒉按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
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 定,此乃因檢察官既已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被告原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該次施用 毒品行為,於緩起訴經撤銷時,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既 如上述,則被告於受「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 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 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⒊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774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1月28日至 109年5月2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既 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被告於受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後3年內 之109年9月2日15時2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本案犯行,其起訴之 程序符合修正後之規定,由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有無供出毒品來源部分補充「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毒 品上游係高駿鑫云云。惟查,承辦員警並未因其陳述而查獲 高駿鑫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戒癮機會,於附 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 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 業為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19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67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嗣緩起訴期 間屆至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9年9月2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2日15時2分許,經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115612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