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515號
PCDM,109,簡,6515,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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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萬歲紅豆燕 麥2 包、特潤水樣唇膏1 個」更正為「萬歲牌核桃紅豆燕麥 2 包、特潤水漾唇膏1 個」;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 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手冊,及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本件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
被 告 吳曉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婷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 第3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8 年7 月3 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9 月6 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 員蘇霏美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萬歲紅豆燕麥2 包、特潤水 樣唇膏1 個(合計價值新臺幣420 元),得手後隨即放入口 袋內,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經蘇霏美發現後報警處理,並 當場查獲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曉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蘇霏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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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