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思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周思婷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 意」,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 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 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 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 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為還款),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作業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2,7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
被 告 周思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思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北簡 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17日凌 晨4時39分許,在徐明誼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 00號之鹹酥雞店,以不詳方式毀損店內冰箱之鎖頭,致令該 鎖頭不堪使用後,徒手竊取放置於冰箱上層內側之零錢盒內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7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二、案經徐明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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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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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周思婷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 │ │不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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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徐明誼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
│ │毛春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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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警員李韋達、黃乙│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 │柏於偵訊中之證述 │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
│ │ │實。 │
├───┼───────────┼───────────┤
│4 │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
│ │場照片 │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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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曾受有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2萬2,700元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