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啟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啟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重型車機」 ,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4行「重型機車」,更正為 「普通重型機車」;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於同年7月1日23 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橋下,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車 牌號碼:000-000號)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調閱車籍資 料後發現蕭啟順所騎乘之機車車牌非屬本人,蕭啟順方坦承 機車所懸掛之車牌係其所竊取,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拆取車牌 之扳手1支,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職務 報告」,補充為「員警周國志、曹長睿、王羽萱、許勝傑 109年7月2日於海山分局新海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1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之被告行竊之際攜 帶之扳手1支(見偵查卷第20頁照片),可知為金屬材質且 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實質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 雖係攜帶扳手1支行竊,以犯罪情節而論,被告係持扳手拆 卸車牌,以方便取得該車牌,尚非以侵門踏戶侵入住宅或攜 帶更危險刀械預謀攻擊等方式為之,且對法益價值侵害程度 較輕、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應有悔意 (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訊問筆錄),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 尚有可憫,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 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雖未實際返還被害人 (因被害人父親表示被害人已多年未返家亦無聯絡,見偵查 卷第11頁職務報告),然該車牌既已經員警扣案,則被害人 可向該代管機關申請取回,毋庸宣告沒收,附帶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517號
被 告 蕭啟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啟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 新竹縣○○鄉○○路○號前某處,發現蕭妤羲所有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車機停放在該地,竟利用無人注意之際,手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竊取蕭妤羲所有前揭重 型機車之車牌一面(車牌號碼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離 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啟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物物採證照片(三)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另扣案之鐵製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所侵害法益尚屬輕微,建請從輕量刑,以勵被告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