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398號
PCDM,109,簡,6398,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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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伍拾玖點肆捌柒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肆拾捌點零肆壹陸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至1行關 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9年5月20日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乘其妻張紫欣(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泰山區 台一線新五路匝道下橋處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前,即主動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其中5包毛重50.4467 公克、淨重47.6032公克、驗餘量47.5682公克、純度79.8% ,純質淨重37.9874公克;另1包毛重13.0295公克、淨重11. 9550公克、驗餘量11.9193公克,純度84.1%,純質淨重10. 0542公克),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及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關於法律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是修正後雖擴張本罪之處罰範圍,惟調降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而被告於本案係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已該



當本項犯罪之構成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 品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持有 愷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並接受 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 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止持有毒品之規 定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持 有毒品之動機目的(自稱吸食使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為服務業,所生危害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扣案之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59.4875公克、純質淨重48.041 6公克),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 ,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檢驗取 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52號
被 告 黃勇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勇鑫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5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同學 會KTV內,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呈」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包而持有之。嗣 於109年5月2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乘其妻張紫欣(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為不 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台一線新五路匝道下橋處時,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渠等同意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其中5包毛重50.4467公克、淨重 47.6032公克、驗餘量47.5682公克、純度79.8%,純質淨重3 7.9874公克;另1包毛重13.0295公克、淨重11.9550公克、 驗餘量11.9193公克,純度84.1%,純質淨重10.0542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勇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紫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109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第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 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乙節,經查:按無正當理由 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 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依現行法令制度應科以罰鍰,乃屬行政罰之範疇, 而非以刑事責任論處。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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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