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104號
PCDM,109,簡,6104,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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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40 條、第309 條雖於民 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查上揭 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40條第1項前 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 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先對告訴人林育如施以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強暴行 為後,緊接著於上救護車後,對告訴人張勝興以吐口水之方 式為公然侮辱,而為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 認係屬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揭4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所犯上開傷害告訴人林育如之犯行、公然侮辱告訴人張勝興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路倒,經告訴人 2人到場執行勤務,被告竟對其等施以侮辱、傷害,公然挑 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



衡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退休(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然卻未依調解條款賠償告訴人2人,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6份在卷可參、告訴人2人均請 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97號
被 告 呂文旺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旺於民國108年9月29日3時58分許,因酒醉路倒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 災救護大隊文化分隊消防員張勝興林育如等2人據報前往



處理,詎呂文旺明知明知身穿救護制服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第二救災救護大隊文化分隊消防員張勝興林育如均係依法 執行消防員勤務之公務員,在張勝興林育如執行救護職務 之際,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傷害之犯意 ,先在該處路旁,以右腳踹正將其抬上擔架之消防員林育如 腹部,致消防員林育如受有右腹壁鈍傷等傷害。嗣於在場救 護員將之送進救護車後,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該救護車後車門呈敞開狀態,車外不特定人均得共 聞共見之情形下,朝在旁對其施以看護之消防員張勝興臉部 吐口水,足以貶抑張勝興之社會評價並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 消防員張勝興
二、案經林育如張勝興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旺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育如張勝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救護出勤紀錄、勤務編組表、密錄器影像光碟、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為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公然」二字之意義,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多數人」則包 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 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被告呂文旺向消防員張勝興吐口水之 地點雖係在救護車內,然當時救護車之後車門呈敞開狀態, 有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足認該 處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又朝他人吐口水 之動作,在一般客觀評價上亦具有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作用,是被告於該處朝消防員張勝興吐口水之行為,已達 於公然侮辱之程度。故核被告呂文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 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嫌;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傷害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傷害罪處斷。被 告所犯傷害、侮辱公務員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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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