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093號
PCDM,109,簡,6093,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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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均為在監同舍之執行人犯,竟因細 故發生口角進而互毆(告訴人所犯傷害被告犯行部分,另由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0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不遵從 所內管教致引爭端,徒手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其亦 受到告訴人反擊成傷,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 ,為與本案相異之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本案關聯 性薄弱,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 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43號
被 告 蘇國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4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 月2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蘇國仁李紅寶(涉犯傷害 之部分,另行通緝)於108年12月23日晚上7時許,均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下稱臺北分監)服刑中,斯時,兩人在上址臺北分監明一舍 房內,發生口角,蘇國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李紅寶, 致李紅寶受有頭部鈍傷、頭暈、雙眼腫及熊貓眼等傷害。二、案經李紅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國仁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基銘謝瑋聰許毓文蘇俊明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李紅寶提出之告訴狀、卷附急診病例護理評估表1份、舍房 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收容人配轉房資料及舍 房人員清冊等附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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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