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34號
PCDM,109,易緝,34,202012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梅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9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梅蘭於民國95年7 月15日0 時30分許 ,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 永安南路2 段 與長安街49巷口小吃店內,因與告訴人連正忠發生口角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左眼視網膜剝離(外傷導致)、左眼外傷併結膜下出血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連正忠告訴被告何梅蘭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名,依同法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 調解成立,並於109 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