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麟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
34號、第1211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麟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參臺、藍芽耳機拾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麟盛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 月9 日凌晨5 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瓦斯噴槍1 個 ,以火焰燒該店內選物販賣機臺玻璃,使玻璃破碎後(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周士涵所有之平板電腦3 臺(起訴 書誤載為6 臺,應予更正;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00 元)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08 年 11月27日凌晨4 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刀 刃銳利之刀子及金屬製耙子各1 把,並持耙子(起訴書誤載 為刀械,應予更正)接續破壞門口之球魔方機臺,及店內2 臺選物販賣機臺玻璃,致上開機臺玻璃破碎不堪使用後,竊 取劉哲安所有之藍芽耳機14個(價值共計16,800元)得手。二、案經周士涵、劉哲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麟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本院易字卷第218 、227 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士 涵、劉哲安於警詢時(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6734號 卷【下稱偵6734號卷】第11至14頁、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 字第12115 號卷【下稱偵12115 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 安宏斌、王柏鈞於偵查時(見偵6734號卷第81至83頁)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共25張、108 年11月8 日現場盤查及資料照片5 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09 年4 月30日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10日 新北警鑑字第1090071553號鑑驗書各1 份(見偵6734號卷第 15至19、59至61、85、87至106 頁、偵12115 號卷第15至19 、23至26、47至58頁),及刀子1 把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竊時所 攜用之瓦斯噴槍,可經由噴嘴噴出高溫火焰,被告並以之燒 熔機臺玻璃,使機臺玻璃受熱破裂;於事實欄一㈡所攜用之 耙子,屬金屬材質製品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 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18 頁),被告並持該金屬製耙子擊破 機臺玻璃,上開工具既可供被告破壞機臺玻璃,如持以攻擊 人體,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危險性,依前述說明,均屬兇器無誤。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是出 於相同目的而基於同一之竊盜、毀損犯意,在同一地點,先
後密接時間持兇器破壞門口之球魔方機臺及店內選物販賣機 2 臺,並竊取該等機臺內之財物,而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害 者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 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 字第35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6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 犯行,犯罪類型相同,且均侵犯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量刑與定應執行刑:
⒈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審酌:①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攜帶兇器, 先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 並對民眾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造成危害。②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④被告除前揭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犯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5 至75頁)。⑤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需撫養父母、老婆及小孩(見本院卷第228 頁)等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之2 罪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考量其犯罪 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均相似,並審酌上開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為108 年11月間、且被害者均不同,認為應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 中所竊得之平板電腦3 臺、藍芽耳機14個,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之刀子1 把,為被告所有且於本案犯行時所攜帶之物,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瓦 斯噴槍及耙子各1 個,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存在 ,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 之物,為免執行困難,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 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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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事實欄一㈠│蘇麟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7 月。 │
├──┼─────┼─────────────────┤
│2 │事實欄一㈡│蘇麟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8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