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宇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9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李哲宇與尉言金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晉企 業有限公司之同事,緣李哲宇於民國106 年2 月間,以急需 現金清償個人債務為由,向尉言金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又於同年3 月間,以其胞弟遭他人詐財為由,再向尉 言金借款100 萬元(上開部分亦經尉言金告訴,業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詎李哲宇於同年6 月間,明知前開借款均 未還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尉言金為求其儘速還清前開借款之心理,向尉言金佯稱 其需要資金投資香菇生意,即得以獲利加速借款之清償云云 ,又稱其名下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翌年即可清償完畢,屆時即 得以該不動產抵押貸款150 萬元先行清償尉言金云云,致尉 言金陷於錯誤,而同意再行出借100 萬元,並於同年月27日 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100 萬元後,於同日匯款988,720 元至李哲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哲宇取得該筆借款後,逕於同年7 月間將之用於購買自用 小客車供己使用。嗣因李哲宇遲未依其所述方式加速清償, 尉言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尉言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尉言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 被告李哲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 證據,辯護人既就此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提出爭執(見易 卷第33頁),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 ,是證人即告訴人此處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自承確有於上揭時點,分次向告訴人借款共計30 0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已 於107 年9 月13日簽立借據及本票給告訴人,並依借據約定 每月匯款45,000元至告訴人之帳戶清償,迄今未間斷,我沒 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址統晉企業有限公司之同事,緣被告於10 6 年2 月間,以急需現金清償個人債務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100 萬元,又於同年3 月間,以其胞弟遭他人詐財為由,再 向告訴人借款100 萬元。被告於同年6 月間,再次向告訴人 借款100 萬元,告訴人同意後,旋於同年月27日向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貸款100 萬元,並於同日匯款988,720 元至被告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取得該筆 借款後,逕於同年7 月間將之用於購買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易卷第32、34、132 、133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易卷第 115 至124 頁),並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 5 頁)、借據及本票(見他卷第14至15頁)、貸放明細歸戶 查詢(見調偵卷第185 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調偵卷第39至42、229 至236 頁)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在製冰機公司之 同事,我進去公司時是由被告帶我,算是師傅。大約認識1 年後,於106 年2 月間,被告問我可否用房貸之方式借他錢 ,先幫他清償一部分債務,我看被告常被銀行催債,想說幫 忙他,他也保證會如期還款,他名下有房產,隔年繳完該房 產抵押貸款後,可以再重新貸款下來還我錢,所以我才向銀 行貸款100 萬元下來借他,當時我預計被告3 至5 年內會還 清,因為被告說他隔年即可貸款先清償一部分借款。於同年 3 月間,被告又說他弟弟被仙人跳,他弟弟動用家裡要還貸 款的錢,他要在他父母發現前補這個錢坑,只有1 個禮拜的 時間,如果被發現他跟他弟弟會死,房子會被賣掉,叫我一 定要救他,要我再借他第2 次,我雖然心理覺得有點不太對
勁,但當下被告一直說很緊急,故我還是以房貸之方式,再 借他100 萬元。於同年6 月間,被告又說因他想要趕快把前 面200 萬元還掉,要借100 萬元投資香菇,每月可以還5 萬 元,會把清償時間縮短,又稱他房子明年可以貸款,可以清 掉一半債務即150 萬元,所以我又用房貸借款100 萬元給他 。嗣於107 年5 月間,銀行打來說有3 、4 期沒有繳錢,要 查封房子,我就趕快先付款給銀行,再去找被告催款,我和 被告表示要一次清償,無法再讓他分期,有先簽1 份借據及 本票,被告說要跟家人討論怎麼解決,但後來一直拖到9 月 ,我發現被告名下房產已轉給他弟弟,他家人也不出面,我 請公司處理,才於109 年9 月13日簽第2 份借據及本票等語 (見易卷第115 至124 頁)。
㈢、復觀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7 年5 月 29日傳送訊息給被告:「親愛的客戶:您的消費性貸款已逾 期02,如已繳納,本訊息自動失效,新光銀行祝您萬事如意 !」、「李哲宇做人別太超過!」,被告回:「已完成轉帳 ,一定沒有下次了,又造成你的困擾對不起,我保證沒有下 次。」,告訴人稱:「你上次說絕對不會有下一次,上上次 說這個月會正常繳款。10年欸!」,被告回:「我不會拖到 這麼久,我盡快一筆一筆處理。」,告訴人稱:「說好的香 菇呢?說好的你弟的工作呢?」,被告回:「現在我都是拿 香菇的錢在繳。」,告訴人稱:「說好的拿你的房子貸款呢 ?」,被告回:「我的房子還沒清,快了,我弟還要考,應 該還要半年!」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 第9 至10頁);再觀其等間之通話譯文,告訴人於107 年8 月8 日致電被告詢問:「你那個弄得怎樣?貸款啊?」,被 告稱:「我爸他說,他要去看還要多久繳完,那邊應該剩下 不久,他去查完會跟我說,他查完我再跟你講。」,告訴人 再問:「他查完可以貸嗎?」,被告回:「為什麼不行,本 來就可以貸了,繳完為什麼不能再貸。」,告訴人問:「你 可以貸到300 嗎?」,被告稱:「應該緊繃200 吧!」,告 訴人問:「那剩的勒?」,被告稱:「我再想辦法,我等他 電話啦!」,嗣於同年月20日,被告自行致電告訴人稱:「 我等一下會去寄我的資料下去,我爸說可以。」、「最快下 禮拜一早上會對保。」等語,告訴人問:「全貸嗎?」,被 告稱:「對啊。」,告訴人問:「270 ?」,被告稱:「對 。」,又於同年月28日,被告向告訴人稱:「我剛剛上班的 時候有過去對了。(指對保)」,告訴人問:「270 全過嗎 ?」,被告回:「對啊。」等情,有該等譯文在卷可證(見 他卷第7 至8 頁反面),均見告訴人指證被告係以需要資金
投資香菇生意,即得以獲利加速借款之清償為由,又稱其名 下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翌年即可清償完畢,屆時即得以該不動 產再行抵押貸款先行清償告訴人云云,致其出借款項,並非 子虛。
㈣、又查被告並未將該筆借得款項作為其所稱之投資香菇生意使 用,而於取得款項之翌月即106 年7 月間,逕將之用於購車 自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易卷第133 頁),並有被 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偵卷第40頁) 附卷為憑,顯見被告實際所為與其向告訴人告知之借款理由 不符,此節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本來要去投資,但後來覺 得風險太大就沒有投資云云(見他卷第39頁反面、偵卷第33 頁),嗣於審理中改稱:我在上臺北前,曾做過香菇買賣生 意,當時有以前的人找其稱要一起投資,但最後因資金不足 ,故沒有繼續云云(見易卷第133 頁),業見被告前後說詞 不一,已難遽信;況被告就其所謂之「香菇投資」標的對象 、具體內容為何,乃至如何藉此獲利,自始至終均未能明確 說明,亦未曾提出與所辯相符之任何資料為憑,顯不合常情 ;再者,被告於取得該款項之翌月即106 年7 月間,旋將之 用於購車自用,至107 年5 月間,告訴人向其詢問時,竟仍 向告訴人聲稱該筆款項其確係用於香菇投資云云如前,均徵 被告自始應即係假以「投資香菇」為名義,利用告訴人為求 其儘速還清借款之心理狀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再行出 借款項。另被告於106 年6 月間借款時,並向告訴人聲稱其 翌年即得以其名下不動產再行抵押貸款以清償告訴人乙節, 至翌年即107 年5 月間,告訴人執此詢問被告時,被告仍稱 :「我的房子還沒清,快了。」等語,甚於同年8 月間自行 向告訴人承諾確可以貸得270 萬元,表示已在進行貸款申辦 程序云云,然查,被告所聲稱之該不動產即彰化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於107 年8 月5 日由其自行簽立債務確認書,上載:102 年11月間因被告需 錢孔急,提供系爭土地(李哲安持分12/14 、被告持分2/14 ) ,向彰化縣二水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70 萬元,該農會核 放之170 萬元全數由被告使用,被告並承諾該貸款本息由其 負責清償,至今對該農會尚有債務餘額130 萬元。系爭土地 被告持分2/14,願以80萬元出售與李哲安,其價金與上開債 務務餘額抵銷(即債務務餘額130 萬元中之80萬元由李哲安 負責清償);抵銷後尚存之50萬元債務仍由被告負責清債等 情,有該確認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69頁),可見於107 年8 月間被告所稱之不動產抵押貸款仍餘130 萬元,顯與其 於106 年6 月間向告訴人表示翌年即會清償完畢云云不符,
甚者,被告於107 年8 月5 日甫簽立該確認書後之同年月8 日、20日、28日,竟仍一再對告訴人表示其正在辦理貸款以 清償告訴人云云,如前通話譯文所證,亦見被告於向告訴人 借款斯時,即已明知依其自身之資力或意願,並無可能於翌 年即得將原抵押貸款清償完畢,再另行貸款,竟仍以此虛偽 之事實告知告訴人,亦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出借其 款項。
㈤、被告雖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云云,惟查,被告 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係假以投資香菇為名義,亦明知其並 無可能於翌年再另行貸款以清償告訴人,卻仍佯稱該情,均 業如前述,衡諸常情,倘被告如實告知告訴人其借款之真正 用途,告訴人當無可能再輕易出借,此亦經告訴人指證如前 ,被告明知如此,竟利用告訴人為求儘快收回債權之心理狀 態,以上詞對告訴人詐欺,並確實因而取得告訴人匯款交付 988,720 元,足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無疑。至被告所辯上詞,固與卷附借據、本票 (見他卷第14至15頁)及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易卷 第63至105 頁)相符,惟該等借據、本票係因被告嗣後非但 未曾加速還款,甚於107 年5 月間亦未按期繳付告訴人向銀 行申貸分期應清償之本息,告訴人見狀質問被告,並經公司 出面協商後,最終始於109 年9 月13日簽立上開借據、本票 ,經告訴人證述如前,顯見被告所稱其按時還款之舉,係在 其已遂行詐欺犯行,嗣因告訴人察覺受騙,而經公司出面協 調促成和解之後,自無從由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云云,均無可採,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易卷第9 頁),堪認素行為佳,然被告本案 憑藉告訴人之信任,前已向告訴人借款200 萬元未清償,又 利用告訴人為求其儘速還清前開借款之心理,虛構需要資金 投資香菇生意以加速清償借款之事實,並佯稱翌年得貸款先 行清償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再行出借款項, 詎被告取得款項後,竟將之購車自用,其所為殊值非難;復 衡以被告犯後仍一再以同詞誆騙告訴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念及其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之內容 按期履行,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為製冰機維修工程師,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
(見易卷第1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易卷第9 頁),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後均按期清償, 應有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又因告訴人當庭陳稱希望保證被告能將剩餘 之債務還清等語(見易卷第136 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 ,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即前開借據之清償條件 ),對告訴人為給付。上揭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上載: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向告訴人借款300 萬元整,連本帶利(共10年)總計 360 萬元整,原依照約定每月還款3 萬元整,於107 年9 月 13日確認尚欠本利總和320 萬元整,被告承諾於107 年10月 5 日起,每月歸還45,000元整,直至清償為止等情,有借據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4頁),可見上揭和解之條件業已包含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且經本院宣告為緩刑之條件即得作 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應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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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被告李哲宇應給付告訴人尉言金新臺幣(下同)參佰貳拾萬│
│元。給付方式如下: │
│㈠、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給付參萬肆仟元 (已履行)。 │
│㈡、於107 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應給付肆萬伍仟元,最│
│ 末期就賸餘款項清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109 年9 │
│ 月前之各期均已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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