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和
洪鎮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30 7號、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和、洪鎮江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佳和、洪鎮江前於民國106 年間,受僱於「李響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響公司)擔任保全員,並派駐於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告訴人「鴻運天下皇家區管 理委員會」擔任保全(下稱告訴人社區),負責告訴人社區 安全維護、收取住戶管理費、機車停車位清潔費等業務,均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吳佳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06 年2 月5 日,向該社區住戶李新興收取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3,984 元(106 年2 月),復於106 年4 月間某日 ,向該社區住戶王子癸收取管理費6,609元(106年1至3月) 後,違背其受託之任務,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 上開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
㈡被告洪鎮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06 年11月22日,向承租該社區機車停車位之承租人江忻 樺(起訴書誤載為「欣」)收取清潔費1,200 元(第29號停 車位);於106 年11月23日,向承租人林松林收取清潔費1, 200 元(第40號停車位);於106 年11月24日,向承租人李 雅齡收取清潔費1,200 元(第39號停車位)後,違背其受託 之任務,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上開社區全體住 戶之利益。
二、因認被告吳佳和、洪鎮江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等語。
貳、法律解釋: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參、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被告等之辯解:
一、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係提出: ㈠被告吳佳和、洪鎮江坦承於106 年間擔任告訴人社區管理員 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社區前主委李盛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指述被告2 人侵占管理費、機車清潔費之證述。 ㈢證人即協助社區查帳之住戶張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查帳之 過程。
㈣證人即107 年事後接手告訴人社區保全業務之皇家物業保全 公司組長楊清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清查機車停車費之過 程。
㈤證人即社區住戶李新興、李新興配偶陳瑞玲、王子癸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繳納管理費之過程,並有李新興、王子癸 提出之繳費證明書各1 份。
㈥證人即承租機車停車位之江忻樺、李雅齡、林松林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繳納機車清潔費(實際為承租車位之費用) 之過程,並提出自身簽署之繳費證明書1 份,另有註記繳費 日期之「鴻運天下皇家區機車車位登記表」翻拍照片及手機 記帳截圖各1 份。
二、訊據被告吳佳和、洪鎮江固坦承任職於李響公司,被告吳佳 和於106 年1 月至4 月派駐於告訴人社區、被告洪鎮江則於 同年2 月至12月派駐在同社區擔任保全工作等事實不諱,然 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保全工作不包含代收 款項,我們從來沒有收過住戶繳交的管理費或機車清潔費等 語。
肆、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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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證據 │
├───────────────────┼────────────┤
│被告吳佳和、洪鎮江前於106 年間受僱於李│⒈被告2 人本院開庭時所承│
│響公司。 │ 認。 │
│被告吳佳和於106 年1 月至4 月派駐在該社│⒉被告吳佳和、洪鎮江之人│
│區,被告洪鎮江則於106 年2 -12 月在該社│ 事資料各1 份(他字第35│
│區擔任保全。 │ 01號卷第83頁,採用右下│
│ │ 角打印頁數、本院易字第│
│ │ 448 號卷第143 頁,下稱│
│ │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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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部分:
被告2 人均否認有代收上開款項,則本件應判斷之重點在於 :
㈠被告2 人派駐在告訴人社區擔任保全時,代收款項是否為其 業務內容?
㈡被告吳佳和有無收取李新興(透過配偶陳瑞玲繳交)、王子 癸繳交之管理費?
㈢該2 筆管理費有無匯入社區管委會帳戶?如何確定遭被告吳 佳和侵占?
㈣被告洪鎮江有無收取江忻樺、李雅齡、林松林繳納承租機車 停車位之清潔費?
㈤本案機車清潔費,有無匯入社區管委會帳戶?如何確認遭被 告洪鎮江侵占?
伍、本院之判斷:【代收款項並非被告等之業務內容,即爭點㈠ ,另考量本案緣由、告訴人提告動機,應以較嚴格標準檢視 證據證明力】。
一、證人李盛泰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1-10月擔任社 區監委,同年10月開始擔任主委,兩位被告於106 年在告訴 人社區除擔任一般保全員外,還有兼任文書工作,我擔任委 員的時候,這都是李響公司在管理、統計住戶欠繳管理費狀 況,所以帳都是李響公司在做的,告訴人社區與李響公司間 之契約,並沒有明定保全人員要幫忙代收款項,但依社區往 例,部分住戶因為管理費拖欠太久,就會委託保全員到銀行 代繳,保全員會利用中午去買便當時間去銀行繳款,這是社 區往例,沒有特別要求,至於汽機車清潔費,我則是107 年 才知道社區增設的停車位,讓住戶優先承租,承租人江忻樺 、李雅齡、林松林均說是繳給保全,但查無入帳紀錄,才知 道被侵占了等語(本院卷第390-406 頁),告訴代理人自陳 保全員代替住戶繳交逾期管理費,並未形諸於保全公司與社 區間之服務契約,而是保全員依照往例於中午休息時間前往 銀行代替住戶繳納,則此是否可評價為保全員基於其業務上 身分或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容有疑問。
二、參以告訴人社區與李響公司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 及附件(他字第3501號卷第67-77 頁),其中派駐保全服務 之服務內容,並不包含代收社區管理費、機車清潔費等代收 費用業務,且同為證人即李響公司負責人李溥耘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13-417 頁),就此,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21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民 事判決1 份在卷可證,可認被告吳佳和、洪鎮江於告訴人社 區擔任保全員時,縱有接受住戶委託代繳逾期管理費或機車 停車費,其原因關係,即非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而係基 於好意施惠之基礎,而事實上持有他人之物。
三、又證人李盛泰於偵查中自陳:我有跟被告吳佳和、洪鎮江爭 吵或有糾紛過,因為他們兩位行政不中立,之前我是社區的 監委,而被告2 人是比較偏袒前主委周信嘉,目前我對周信 嘉有另外背信告訴等情(他字第3501號卷第127 頁),可認 告訴代理人與被告等過去是有嫌隙的,對照告訴代理人李盛 泰於接任告訴人社區主委後,亦曾以被告2 人侵占本案管理 費及機車清潔費而拒絕給付106 年12月保全服務費與李響公 司,而遭李響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後認李響公司與告訴人社區間契約並無代收費用之 約定,而認告訴人社區此主張為無理由,有前揭民事判決書 可資佐證,是可認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動機,尚 與李響公司間保全費用給付相關,且觀之本件涉嫌侵占金額 均僅數千元,且被告等縱有代替住戶收取款項之事實,此亦 非保全員之服務契約所定業務範圍,此基於自願或基於往例 而不得不好意施惠關係而持有之款項,與一般保全員於離職 前大額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常情顯然不同,故在此雙方 曾有夙怨及特殊性下,本院認為應以較嚴格標準檢視本案證 據有無達到確信程度之心證門檻。
陸、關於被告吳佳和部分:
一、本院之判斷:【被告吳佳和有無收取李新興(透過配偶陳瑞 玲繳交)、王子癸繳納之管理費,均容有合理懷疑,即爭點 ㈡】。
㈠李新興106年2月管理費繳交情形:
⒈告訴人社區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住戶李新 興,其106 年2 月份之管理費3,984 元,有於106 年2 月5 日透過其配偶陳瑞玲至社區大樓櫃檯繳交,並有取得收據乙 節,此為證人李新興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第3501號卷第 125 、126 頁),並有李新興所提出蓋有日期為106 年2 月 5 日之「鴻運天下(皇家區)管理委員會收款章」管理費繳 款通知書1 張在卷可憑(他字第3501號卷第131 頁),自可
認李新興該戶106 年2 月管理費確有繳交。
⒉關於該次管理費是繳交給何人,證人陳瑞玲於偵查中固然證 稱:我是繳給櫃檯內有穿保全制服的人,應該是吳佳和,他 還有蓋社區的收款章,我跟吳佳和不熟,因為我們不住那邊 ,我只是有經過看到信箱有單子,要繳管理費,我就會當場 繳等語(他字第3501號卷第126 頁),然證人陳瑞玲於偵查 中是對檢察事務官所提示之被告吳佳和人事資料上照片為指 認,並非對真人指認,且證人陳瑞玲本身並未實際居住告訴 人社區,則其指認是否準確,也有疑問,再者,證人陳瑞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收據上的收款章是管理員蓋的,我 是繳給坐在總幹事或警衛位置的人,他們好像沒有穿制服, 我不確定是繳給誰,因為我不住在那裡,社區保全有時看到 一個,有時候看到兩個,輪班狀況我沒有注意,我對吳佳和 的臉有印象,絕對有繳過錢給他等語(本院卷第354-356 頁 ),其於審理中無法確認是否有繳款給在庭之被告吳佳和, 且對於繳交款項之人,是否有穿著保全制服,證述亦與偵查 中有別,則其偵查中所為指認容有瑕疵可指,參以證人陳瑞 玲亦證稱社區保全有時會有2 位保全在場,且衡情社區保全 均為輪班制,則陳瑞玲繳交管理費時,是否就是繳給被告吳 佳和,本院認為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是難認被告吳佳和確有 向陳瑞玲收取該次管理費。
㈡王子癸106年1-3月管理費繳交情形:
⒈關於告訴人社區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0 號4 樓之 住戶王子癸,其106 年1-3 月份之管理費6,609 元繳交情形 ,證人王子癸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1-3 月管理 費有遲繳,應該是於4 月22日或24日(後又稱不確定時間) 或4 月間我忘記了,繳給當時在櫃檯值班的保全吳佳和,本 來吳佳和應該是1 、2 、3 月各開1 張收據給我,但吳佳和 說不需要,可以直接將3 個月彙整成一張,開一張收據給我 ,我有問吳佳和這樣會不會有問題,吳佳和說他會作帳,因 時間已久,收據我沒有保存,所以我才會書寫證明書證明我 有繳管理費,我們社區每年9 月會召開區權人會議,依李響 公司所列出截至106 年9 月5 日止的管理費欠繳明細記載, 我240-3-4F只有欠繳106 年4 月至8 月,欠繳明細上並沒有 列出我欠繳106 年1 月至3 月,所以表示我有繳納106 年1 至3 月的管理費等語(他字第3501號卷第95、96頁、本院卷 第359-363 頁),並提出王子癸書立之繳交管理費之證明書 1 份為證(他字第3501號卷第31頁),然查王子癸並未提出 所謂「經保全簽收或蓋章之收據」供本院調查,其自行書寫 之證明,性質仍屬自身陳述,故無法作為其陳述之補強證據
。
⒉佐以王子癸於106 年4-10月之管理費是遲於同年11月份始一 次繳交;另同年12月之管理費則於107 年2 月份才繳交等情 ,此各為告訴代理人李盛泰、證人王子癸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158 、363 、369 頁),並有王子癸提出蓋 有107 年2 月14日京城銀行蘆洲分行收付章之106 年12月大 樓管理費繳款通知書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6 頁),可認王子癸於106 年度全年,確實有經常性延遲繳交 管理費之情形,對照王子癸並無法確認其確切繳款當年1-3 月管理費給保全員之時間,而被告吳佳和是於106 年5 月起 離職,此為證人李溥耘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第3501號卷 第59頁),則王子癸是否真於106 年4 月間某日,在被告吳 佳和任內,繳款給被告吳佳和或繳給當時其他輪班保全,還 是有可能於被告吳佳和離職後(即5 月後),始委託其他保 全員代繳,即容有合理懷疑之處,故本院對於被告吳佳和是 否有向王子癸收取106 年1-3 月管理費一事,尚無法形成確 信之心證。
二、本院之判斷:【該2 筆管理費有無匯入社區管委會帳戶,容 有合理懷疑,本案帳務不清,不等於款項即遭被告吳佳和侵 占,即爭點㈢】。
㈠對於如何確認上開管理費並未入帳而遭被告吳佳和侵占乙節 ,告訴代理人李盛泰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告訴人社區申辦京城 商業銀行各住戶106 年間各月份管理費虛擬帳號繳款情形之 帳戶資料(標為資料三,本院卷第223-266 頁)及告訴人社 區同一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 份做為佐證(標為資料一 ,即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69-189 頁),證人李盛 泰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保全員會每月列印繳款單投在信箱 ,讓住戶去銀行或超商繳,資料三是每個住戶每月應繳管理 費的虛擬帳號,如果住戶當月管理費逾期未繳,狀態就會顯 示「已列印」,如果住戶透過超商或銀行繳款,繳款途徑就 會顯示超商或臨櫃,逾期的繳費單,就無法用虛擬帳號繳款 ,所以若住戶拖太久就會請保全員幫忙繳,保全員可能會重 新列印新的繳款單幫忙拿去銀行繳或直接以現金臨櫃方式存 入社區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393-395 、399 、407 頁), 而證人即協助告訴代理人對帳之張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曾在銀行任職並有擔任過告訴人社區財委,本件我們發現 社區管理費收入不足,對帳時發現銀行的銷帳系統被以人工 銷帳方式顯示住戶全部繳清管理費,所以我就協助對帳,我 根據資料三逐步登記,找出哪些住戶幾月份管理費未繳,請 管理室去確認,如果住戶表示有以現金繳給管理室,我們就
去查資料一的告訴人社區銀行帳戶明細去核對住戶陳述真偽 ,最後核對出有240 號5 樓(李新興)及240 之3 號(4 樓 即王子癸)這兩戶款項沒有入帳,又逾期管理費不會有虛擬 帳戶,所以若住戶一次補繳多月,就不會出現在資料三中, 李新興部分有提出106 年2 月5 日繳款收據並說繳給管理室 ,因為銀行端資料太多,所以依李新興說的繳款日期去核對 資料一的交易明細發現李新興的繳費沒有入帳等語(本院卷 第480-483 、487 、488 頁),可知告訴人社區用以對帳使 用之銷帳系統已因事後人為因素(顯示全體住戶均已繳納管 理費)而失真。告訴人指摘上開管理費未入帳,是以李新興 106年2月管理費、王子癸106年1-3月份管理費於資料三的住 戶當月管理費虛擬帳號「狀態」欄顯示為「已列印」(本院 卷第224-226、228頁),並指摘資料一之告訴人社區帳戶存 提款交易明細中又無相對應的現金存入為論據。 ㈡然李新興之管理費,其配偶陳瑞玲繳納之對象是否確為被告 吳佳和,容有合理懷疑,已如前述,則在被告吳佳和有無持 有該筆管理費之前提要件未能證明下,縱然李新興106 年2 月份管理費於資料三中當月之虛擬帳號狀態顯示「已列印」 ,也不能據以推論被告吳佳和就有侵占犯行。
㈢依證人李盛泰、張美華前揭證述,逾期之管理費已無虛擬帳 號可供銷帳,而王子癸當年1-3 月管理費既已逾繳納期限, 則不管有無事後補繳,於資料三中均會呈現「已列印(即未 繳款狀態)」,故資料三之管理費虛擬帳號繳款情形,並無 法作為王子癸前開管理費是否有存入社區帳戶之直接佐證。 ㈣倘若告訴人社區管理員果真接受住戶請託,本於好意施惠關 係代替住戶王子癸前往銀行繳納逾期之管理費,對此要如何 核對帳目確認有無入帳,證人張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 果拿現金去銀行臨櫃繳款,可用備註方式註記住戶名或幾號 幾樓,住戶再去跟管理室講,我們再人工銷帳,但如果只是 現金存入沒有備註,只有管理室才知道這筆錢存款人是誰, 就由管理室在存款上或收據上備註,又如果管理員把管理費 跟其他收入一起存入,就無法核對這筆款項性質,我們在核 帳過程中確實有發現來源不明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482-48 5 、488 頁),然王子癸逾期繳納之當年1-3 月管理費,究 竟是何確切時間繳納給何位管理員,已無法查考,詳如前述 ,則觀諸前揭用以對帳之資料一告訴人社區帳戶存提款明細 ,即難以特定時間進行逐筆核對存入款項是否為王子癸委託 管理員代繳之管理費,且其中確有多筆存入之款項未註記來 源,也無法排除保全員有將王子癸交付之管理費合併其他費 用存入社區帳戶中,導致存入金額超過6,609 元,以致無法
直接與1-3 月管理費總金額吻合之情形。
㈤再者,針對同一份資料三中繳款人編號「240-10F 」,該住 戶106 年2 月份管理費狀態顯示「已列印」,證人張美華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該住戶經過核對沒有繳費,所以住戶有爭 議,我對帳過程中,是發現管理費沒有入帳,但至於沒繳的 原因,是住戶沒繳錢,還是住戶繳給管理員,管理員沒存到 帳戶內,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88 頁),證人李盛泰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任主委後,發現李響公司針對社區的 帳目做的很亂,很多住戶沒有繳管理費,但李響公司沒有列 印公布,是在社區財委張美華的協助對帳下,發現很多住戶 沒有繳管理費等語(本院卷第390 、397 、408 頁),可知 除了本案李新興、王子癸外,亦有其他住戶經對帳後發現有 管理費未入帳,卻無法確認是住戶未繳還是管理員未如實代 繳之爭議。且對照前述告訴代理人提出用以證明王子癸106 年1-3 月管理費已繳納之「106 年9 月5 日止的管理費欠繳 明細」,前揭「240-10F 」住戶106 年2 月份之管理費亦未 列入欠繳名單,據此可知,當時負責製作、管理社區管理費 繳交情形之人員,確實帳目混亂不清,故「106 年9 月5 日 止的管理費欠繳明細」並無法真實反應管理費欠繳情形,且 因人為因素,導致社區電腦中銷帳系統也未能反映真實繳款 情形,而致帳目不清,但此並不等於款項必遭被告吳佳和侵 占,本案經告訴代理人及張美華對帳還原之結果,既容有事 實未明之處,然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於罪疑唯輕原則, 不應由被告吳佳和承受,故難認被告吳佳和有公訴意旨所指 業務侵占犯行。
柒、關於被告洪鎮江部分:
一、本院之判斷:【被告洪鎮江有無收取江忻樺繳交機車清潔費 ,容有合理懷疑,即爭點㈣】。
編號29機車停車位承租人江忻樺有於106 年11月22日交付1, 200 元機車清潔費(即機車停車位106 年11月至107 年10月 之租金)給告訴人社區之男性管理員乙節,業據證人江忻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他字第3501號卷第頁56、57 、本院卷第371-373頁),然證人江忻樺於偵、審中均無法 記憶是繳交給何位管理員,亦無法確認是否繳交給被告洪鎮 江,則被告洪鎮江是否有持有江忻樺交付之該筆機車清潔費 ,即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二、本院之判斷:【被告洪鎮江縱有收取李雅齡、林松林繳交機 車清潔費,但是否將之侵占入己,仍容有合理懷疑,即爭點 ㈣、㈤】。
㈠編號39、40機車停車位之繳費情形,證人李雅齡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06 年11月23日、24日先後將我及我 先生林松林的停車費繳給洪鎮江,我有跟洪鎮江要收據,但 洪鎮江說只要註記就好了,並在一張類似機車車位登記表格 式的紙上,在序號那邊勾我跟我先生的位置等語(他字第35 01號卷第57頁、本院第377、378頁),核與證人林松林證述 情節相符(他字第3501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384-38 9頁) ,並有江忻樺在告訴人社區櫃檯上發現並拍照存證之「鴻運 天下皇家區管理委員會機車車位登記表」之照片1張在卷可 證(他字第3501號卷第63頁,下稱機車車位登記表),其車 位編號39、40之李雅齡、林松林欄位,確實有打勾及註記 11/24、11 /23之文字,核與證人李雅齡、林松林前揭證述 為真,可認被告洪鎮江確有收取該2人交付之機車停車位, 被告洪鎮江辯稱並未經手此部分機車清潔費,即不可採。 ㈡然針對如何確認該等機車清潔費未入帳而遭侵占,證人李盛 泰原提出告訴人社區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為佐證(本院 卷第113 頁),經查,該帳戶存摺明細僅紀錄106 年10月27 日有數筆300 、900 元之現金存入,其上並無存入明細或依 照傳票憑證所之備註,無法區辨是何人繳款,而證人李盛泰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們是以11月作為年度機車停車位的分 界,所以106 年11月至107 年11月的機車停車位費用是要11 月確定後,才要繳費,先前提出的本院卷第113 頁帳戶存摺 明細是搞錯的,因為本案承租人是11月份才繳款,我是依據 資料一所示告訴人社區銀行交易明細來特定,我查到有6 筆 1,200 元的入帳,第7 筆是隔年才租出去入帳,我一一詢問 車位承租人,他們都願意簽聲明書,表示有繳給管理員,因 為江忻樺、李雅齡、林松林拿不出繳費證明,說是繳給管理 員,但沒有入帳,所以我才會認定這3 位的款項遭侵占,我 是跟接任的保全楊清吉核對停車費帳目的等語(本院卷第40 1-405 頁),證人李盛泰承認先前指認被告洪鎮江侵占機車 清潔費之證據有誤,而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信度有疑問, 再者,既然機車車位登記表有10個機車位(他字第3501號卷 第63頁),而依告訴代理人李盛泰所述,此10位承租人都是 透過管理員繳交費用,並都出具「一樣」的聲明書證明自己 有繳款,如何能特定江忻樺、李雅齡、林松林機車清潔費就 是未入帳而遭侵占,此部分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標準不明,容 有疑問。
㈢證人即107 年1 月起接任之皇家物業保全人員楊清吉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社區主委李盛泰跟我說機車停車費是預繳 的,所以在清查機車停車費繳納狀況,我一一打電話詢問, 發現有3 位預繳但沒有入帳,並提出機車車位登記表照片為
證明(他字第3501號卷第63頁),另外6 位還沒有繳,我有 催促繳款,他們就把錢給我,我拿去銀行存款,另1 位因為 不續租所以租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470-477 頁),並提出 告訴人社區京城銀行帳戶存摺為證(本院卷第515 頁),依 其證述內容及提出之存摺明細,僅能證明本件10個機車停車 位,其中7 個位置是於107 年2 月27日始入帳,但針對如何 特定江忻樺、李雅齡及林松林3 位機車清潔費未入社區帳戶 乙節,並無法說明。
㈣而觀諸卷內資料一告訴人社區帳戶存提款明細,其自106 年 11至12月間,尚有數筆數百元不等之不明款項存入,且107 年1 、2 月間之社區帳戶交易明細亦付之闕如,本院無從核 對查考,則該江忻樺等3 位機車停車費是否有可能在該段期 間存入或與其他費用混同存入,即容有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存 在,是尚難遽認此部分機車清潔費遭被告洪鎮江侵占。捌、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針對被 告吳佳和、洪鎮江所涉業務侵占犯行形成確信程度之心證, 仍容有合理懷疑之處,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