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66號
PCDM,109,易,1266,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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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嵐 (原名:洪沛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12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 5月15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11時20分為本署 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 於108年3月18日11時20分許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條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 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109年7月15 日施行,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就同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明定須符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始得依法 追訴。而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 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 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㈡、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固曾就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決議認為: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 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 法修正之本旨。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於 109年7月15日施行後,最高法院目前多數見解認為,該條所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 要件,解釋上不包括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 、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理由);且觀之本次同時修正( 尚未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有「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依現行實務見解,犯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 ,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 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 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經此「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即應以經該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 治療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若該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後因故業經撤銷,則該遭撤銷之緩起 訴處分法律效果仍等同於已經觀察、勒戒處遇,即應以檢察 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日,做為起算該「3年」內再犯 之基準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 號審查意見參照),是依前所述,行為人再次(含三犯以上 )施用毒品,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或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後,已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 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 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縱其間行為人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 罰且未滿3年,然此非屬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追訴前提要件,對於起訴要件之審查自不生影響。㈢、至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 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該條立法理由固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 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 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 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本身,僅得作 為條文文義解釋有所疑義時之補充。法院審判中之案件,係 檢察官依修正前規定,以起訴方式追訴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法院如何能在「不告不理」之訴訟法基本 原則前提下,依「職權」為顯具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況案件既經起訴,即無該條例第35條 之1第2款後段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上開立法理 由,已然逾越該條之文義解釋範圍,倘立法者確有意以立法 方式將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轉換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保安處分程序,並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自應以法律加以 明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 定,對審判中施用毒品之案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起訴要件是否具備。倘不符合該 條文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之要件,則因起訴後所生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 檢察官之訴追條件有所欠缺,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03年4月3日入所執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 以下稱前案),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緩起訴處分所 附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 第1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聲觀字第722號向本 院聲請送觀察勒戒處分在案,有上開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聲請書附卷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於109年3月 18日11時20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 用毒品犯行,前案雖有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 該緩起訴處分亦遭撤銷,則該業經撤銷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仍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 ,故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且不因 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因 此,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距其最近1次 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逾3年,故雖聲請 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起訴程序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本案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 ,聲請人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已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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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