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23號
PCDM,109,易,1223,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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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06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09年度簡字第64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郁棠與告訴人劉子嫙為男女朋友。王 郁棠於民國109年6月9日16時30分許,因細故與劉子嫙在劉 子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住處發生口角, 王郁棠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摔砸安全 帽,造成安全帽護目鏡片破裂,影響安全帽防風及美觀效能 。王郁棠因未減怒氣,另基於毀棄損壞犯意,於同日17時至 21時30分許,在劉子嫙位於上址2樓住處,以摔砸、踩踏塑 膠椅方式,造成塑膠椅碎裂,致令塑膠椅不堪使用,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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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