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119號
PCDM,109,易,1119,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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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雪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雪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雪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1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由謝鈞宇經 營商品銷售攤位(短期承租店面),接續徒手竊取謝鈞宇所 有之筆記本1本、刷子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 得手後將前揭筆記本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前揭刷子藏放在褲 子口袋內後,不經結帳即逕行離去。適為謝鈞宇發現並勸止 其離去,並隨即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揭筆記本、 前揭刷子(業經發還謝鈞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傅雪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109年度易字第111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告知證據方法後訊問對 證據能力之意見時不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 頁),其等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被害人謝鈞宇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新北市○○區○○ 街00號擺攤,是菜市場,伊於109年6月18日9時3分許,在上 開擺攤地點發現遭竊,伊在監視器畫面內看到1名婦人把未 結帳的商品放入她的包包,她徒手把1本筆記本放入包包內 ,又徒手將1把刷子放入口袋,該筆記本及刷子為伊所有, 價值200元,被竊前是放置在伊攤位上的籃子內;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可以提供警方,監視器時間顯示「109年6月18日9 時04分」時,1名身著粉紅上衣、黑色褲子及黑色鞋子女子 徒手竊取刷子1把,即是伊所指竊盜之人,也就是員警現場 現場帶回之人,員警開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已將前揭刷子及 筆記本發還給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57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於本 院審判時證稱:伊以在菜市場(板橋的福德市場)擺攤為業 ,是流動的,擺攤時間從6點至13、14點,伊是租店面,是 做檔期的,不是露天的攤位,這是1個ㄇ字型的店面,3面都 是牆,只有1面沒有牆壁,可以對外連通的門口中間是櫃台 ,櫃台的左右兩側就是出入口,就是店面最外面那邊,伊在 裡面安排左、右、中3個貨架,中間的貨架到底就是櫃台, 伊當天發現有1個老太太即被告鬼鬼祟祟的,伊就看監視器 ,被告拿伊攤位上的東西,應該是筆記本跟刷子各一,放在 包包還是口袋,監視器有畫面,被告已經走出伊的店面,走 之前還有故意問東問西,都沒有講到要結帳的事情,她已經 要離去了,伊才把她攔下來,伊想說給她一個機會,伊就問 被告「有沒有東西忘記買單?」,被告說「沒有!」,但伊 很確實從監視器有看到,伊跟伊太太就叫被告打開,她打開 拿出來,東西就出現了,伊給她機會她不珍惜,她不老實伊 就報警,如果她老實伊也不會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 第97頁),證人謝鈞宇前後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逮捕通知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定保管單(扣案 筆記本1本、刷子1個業經發還被害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8 頁),其證述內容指涉竊盜情事已有相當可信度。 ㈡經比對被告到庭時本院所見相貌、卷附被告警詢時拍攝照片 (見偵卷第39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 至第38頁),足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1名身穿粉色上 衣肩背包包女子之相貌與被告極為相似,且與警詢時之衣著 打扮相符,堪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1名身穿粉色上衣



肩背包包女子應即為被告。再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為:一、影片開始,畫面為賣場監視器畫面,1名身 穿粉色上衣肩背包包女子貌似為被告(下稱被告),被告站 在中區及右區貨架間走道。二、被告面向右區,右手手持紅 色方形物品(下稱甲物品),並以左手拉開其包包,將該物 品從右手遞至左手並裝入包包內後,向前步行至鏡頭外。三 、被告出現在左區及中區間走道,被告將包包放到中區商品 上,並從中拿出紅色方型(狀似筆記本)之物品,隨即塞回 包包內深處。四、被告沿左、中區間走道行走,轉身面向中 區,右手伸向中區商品並拿起1個白色商品(下稱乙商品, 狀似手持物品),被告嘗試將乙商品收入右側褲子口袋內未 果後,轉而將乙商品遞至左手,並收入被告左側褲子口袋內 。五、被告轉身向賣場外逕自走去,並未見有何結帳行為, 此時鏡頭設於店內朝門口(可看出店內有左側、中間及右側 貨架),被告走出店門外有行人往來通行處並消失於畫面中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堪認監視錄影畫面內1名身穿粉色上衣肩背包包女子應 即為被告,且被告先徒手行竊紅色筆記本1本放入包包,再 徒手行竊刷子1包放入褲子口袋後,隨即逕自離去。 ㈢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徒手行竊紅色筆記本1本放入包包,徒 手行竊刷子1包放入口袋,不經結帳即逕自離去,且被害人 於被告離去之際詢問被告「有沒有東西忘記買單?」時,被 告仍然矢口否認,被害人勸止其離去,並通知員警到場處理 ,足見被告客觀上確有竊盜行為,且主觀上亦具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疑。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 行,應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小事變大事,要偷 就偷重要的,偷什麼筆記本,什麼筆記本伊也不知道,筆記 本在哪裡伊沒有拿,竊盜罪不成立,伊也沒有拿;證人可以 隨便講伊偷什麼,說伊偷100萬也可以講啊;他當場為何不 叫伊付錢呢,對阿,怎麼不當場解問題;東西已經還他了, 東西拿回去還要告伊是什麼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東西都還回去了,伊原本要付錢,對方 人都跑了,老闆故意整伊云云(見偵卷第18頁),於偵訊時 供稱:伊把東西放到包包上面,要拿錢給他時,他就說伊偷 東西,伊沒有偷,伊不會偷那種小東西云云(見偵卷第55頁 至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什麼筆記本伊也不知道, 筆記本在哪裡伊沒有拿,竊盜罪不成立,伊也沒有拿云云(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99頁),抑或供稱:他當場為



何不叫伊付錢呢,對阿,怎麼不當場解問題云云(見本院卷 第63頁至第64頁),抑或供稱:東西已經還他了,東西拿回 去還要告伊是什麼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 顯見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有無拿取前揭筆記本、刷子、有 無為結帳行為、當時結帳情形等節,其歷次供述前後相互矛 盾,顯有不一,是被告雖否認本案竊盜犯行,然其供述之可 信度甚低。
㈡被告否認其有拿取前揭筆記本、刷子云云,然與其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相互矛盾,更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 結果相違背,業如前述,堪認其該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㈢被告空言質疑證人謝鈞宇證述之憑信性部分,然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而證人謝鈞宇前後證述內容情節相符,且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相吻合,並有前揭事證可 資佐證,業如前述,況證人謝鈞宇於警詢時陳稱:伊不提出 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審判時陳稱:被告年紀大了 ,如果她有悔意伊也不想對她怎樣,請就法官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益徵證人謝鈞宇並無甚追究被告本案 犯行之積極意願。凡此均可證明證人謝鈞宇證述之可信,被 告該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㈣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時沒請其付錢云云。然進入商店或賣場消 費購物離去時應主動出示所拿取商品進行結帳應為一般人均 知悉之常識,被告豈能推諉不知,且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本院勘驗筆錄及證人謝鈞宇前揭證述,堪認上開攤位櫃 臺設置及結帳動線,與一般商店消費櫃臺設置與結帳動線無 甚差異,當不致有何誤解,更何況證人謝鈞宇於發現被告拿 取商品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之際更主動詢問被告「有沒有東 西忘記買單?」以為確認,然被告當場仍予以否認,是被告 該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㈤被告辯稱:東西已經還他了,東西拿回去還要告伊是什麼意 思云云。然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 竊盜犯行屬狀態犯,被告竊盜他人財物行為業已完成,縱於 查獲後歸還竊得贓物,並不影響其竊盜罪之犯罪成立,其該 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 一竊盜犯意,於上揭時、地,接續竊得前揭筆記本、刷子, 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再被告係25年11月21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智 識程度、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前揭筆記本、刷子,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 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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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