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349號
PCDM,109,撤緩,349,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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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世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世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世全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 151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即109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1 時許止,另犯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於109 年8 月21日以 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3 月,於109 年10月22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復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本條 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 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 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9 年5 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 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9 年7 月16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35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10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案件判決 書2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於 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緩 刑確定,已屬寬典,其原應珍視自新之機會,而其因前案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歷經偵審程序後,明知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 險性,詎仍未知悔悟警惕,罔顧於緩刑期內應循法蹈矩之誡 命要求,竟於前案緩刑期內再度酒後駕車,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足見顯非偶蹈法網而毫無悔悟之心,其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且其法紀觀念未因 前案刑之科處而矯正,酌以前後兩案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 其一再故為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顯非偶發為之,足見 其於緩刑期內未能確實遵守法律,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 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功能,足認前 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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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