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303號
PCDM,109,撤緩,303,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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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文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
度執聲字第2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文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 ,並向被害人游淑真支付新臺幣(下同)56萬8,000 元,於 民國108 年12月3 日確定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 新北檢)以109 年執緩字第8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 行給付,嗣被害人於109 年6 月1 日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9 年5 月20日起未給付賠償金,經新北檢再行函請受刑人依判 決履行給付,惟於109 年9 月29日被害人再具狀表示受刑人 自109 年7 月21日匯款5,000 元後,至今未再匯款,請求新 北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固設於新北市淡水區埤島75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惟其平日係居住在本院所管 轄之新北市○○區○○○路0 ○0 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1 件存卷足憑,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 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游淑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該案 並於108 年12月3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受刑人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給付告訴人如附表二 所示之和解金,總計30萬5,000 元等節,為受刑人所不爭執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存卷 可查。是受刑人確未按期履行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形,固堪認定。 ㈢惟受刑人於109 年11月23日本院訊問程序中陳明:我目前工 作是木工學徒,但因為疫情的關係,目前工作不穩定,收入 每個月2 萬初;沒有如期履行和解條件,是因一個月要付2 萬太多,加上疫情關係工作不穩定,所以每個月收入沒有那 麼多了,我有跟告訴人說過這樣的狀況,我已經付了30幾萬 了,剩下的錢希望可以每個月調整為給付1 萬元以內,因為 疫情工作不穩定,我在9 月、10月、11月都有給付告訴人1 萬元,7 月給5 千元,8 月應該也有給1 萬元;家中父親中 風,母親、弟弟也有在工作,大家一起分擔家中經濟等語。 衡酌我國於109 年2 月間起,確因新型冠狀病毒影響經濟活 動及生活模式甚鉅,尚非受刑人於與告訴人約定和解條件時 所得預料應對,而受刑人除109 年5 月、6 月、8 月未履行 給付外,及偶有未能給付足額之情,仍尚屬按月履行賠償條 件,可認上開履行計畫應係受刑人衡酌其實際負擔能力所為 之承諾,足徵其確實有賠償意願,僅係因經濟困難,一時未 能如期清償,尚非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惡 意拒絕履行;再者,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即遵期到庭說明,並 無逃避之情,且告訴人於109 年11月23日到庭陳明:在109 年5 月前受刑人只有給付11.5萬,2 萬部分4 次、有1 次匯 款5 千,1 萬的匯款3 次,最近一次刷本子,才知道受刑人 9 月21日有匯款1 萬、10月15日有再匯1 萬11月18日也有匯



款1 萬元,受刑人如果有持續還錢,我是為人父母的,將心 比心我也不會想要撤銷他的緩刑,只希望他趕快還錢等語, 可認告訴人於向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於本次開庭前始知 悉受刑人仍有持續還款,因而願給予受刑人機會,揆諸上情 ,應可認受刑人已獲得被害人之寬限,目前尚勉力履行和解 條件,暫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無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情節重大 之情形,顯難認受刑人具有「違反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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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吳文呈應給付游淑真新臺幣(下同)56萬8 千元,已於108 年10│
│月2 日給付15萬元,剩餘41萬8 千元,分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
│一、自民國108 年11月起,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游淑真2 │
│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二、被告吳文呈應匯入游淑真指定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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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告訴人游淑真受償金額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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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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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10月3 日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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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11月18日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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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12月17日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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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1 月20日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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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2 月20日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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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3 月18日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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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4 月20日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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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7 月21日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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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9 月21日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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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10月15日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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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11月18日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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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30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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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