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9年度,64號
PCDM,109,審訴緝,64,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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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敏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敏男(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23時5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1 次。嗣於108 年6 月5 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 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共2 包(淨重合計0.0951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0.0902公克),再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7 月8 日8 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7 時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復為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部分條文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就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 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因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及 審酌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就「3 年後再犯」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者,因依同條 例第20條第1 項或第35條之1 第2 款立法說明所指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 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加以訴追,導致剝奪被告適用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及相關處遇,而因罪刑執行必須抽離其 與家庭、工作處所之連結,更造成其須待將來罪刑執行完畢 後,始得復歸社會之不利境地,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措施 之立法目的明顯背離;且對比偵查中有同此情形之被告,依 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 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同樣情形於偵查中尚未終結 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作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就同為「3 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之行為人,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及案件繫屬法院日期 之先後,卻就相同事物為不同之處理,於欠缺為此差別待遇 之正當理由下,恐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之情。又同條例第35 條之1 之立法說明,未將現行第24條第1 項得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係有意排除或立法疏漏, 未能遽下判斷;而前述立法理由中有關「修正前已繫屬於法 院」、「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詞,則有超出原有法條文義範圍之嫌 ,難以執為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之正當基礎。是就修正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3 年後再犯」之被告(含3 犯及以上),而由檢察官逕 行起訴,且現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現行第24條第1 項規定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 察官所獨占之訴訟裁量權,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 權之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啻剝奪 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故 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無從治癒此等瑕疵,同 時此訴訟條件欠缺對被告之權益已生重大影響,自應以起訴 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又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5 年 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各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 再犯」,參照修法理由之內容,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 ,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 、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 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是上開施用毒品處遇模式並未 變更,差異處僅在追訴要件標準,由「5 年內再犯」更正為 「3 年內再犯」,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3 年內再犯,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 應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 、第2 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 後,對於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 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 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 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 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 癮治療完畢,自無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 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同條例第20條 第4 項規定,經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業經修正為「3 年」,下同)後再 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 項、第2 項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而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 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 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 ,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 5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 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 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5 年」內再犯之期間(參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被告 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並釋放 ,而該次執行完畢距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日,已逾3 年 以上,且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作成附命緩起 訴處分,卻因故履行未完成,客觀上實無等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 第1 項聲請觀察、勒戒,始符法制。末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未依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 逕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於98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66 號為附命緩 起訴處分(下稱前次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5 月26日至107 年11月2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 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前次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7 月2 日



經註記「履行未完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關於前次緩起訴處分之 同署106 年度緩護命字第540 號、緩護療字第399 號等卷宗 核閱無誤,自堪認定。綜上,可知被告本件以前施用毒品犯 行,雖經檢察官為前次緩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實際上並無 完成戒癮治療,難以遽認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之處遇,自無從起算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期間。而本 件係108 年11月22日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 正、施行日之前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11月22日新北檢兆實108 毒偵3662字第1080112247號函及其 上本院收文時日戳章之內容可佐,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修正前之規定, 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件已不得追訴,且 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可能,而逕 予起訴,其欠缺訴訟條件又無從補正,不生瑕疵治癒之效果 ,復對被告因實行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須面對或接受之 訴訟或矯治程序影響重大,是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 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扣案海洛因共2 包(驗餘淨重合計0.09 02公克)為違禁物,宜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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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