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311號
PCDM,109,審訴,231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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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民官
      羅亭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4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民官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社區之警衛,於民國109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 開社區警衛室,與被告羅亭嵐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吳民 官、羅亭嵐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被告吳民官在上開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警衛室,以「幹你娘、操你媽B 、王 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羅亭嵐,而被告羅亭嵐則在該社區車 道口,以「幹你娘,你是看門狗」等語辱罵告訴人吳民官, 足以貶損告訴人2 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被告吳民官羅亭嵐另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羅亭嵐徒手、被告吳 民官持棍子相互攻擊對方及拉扯,致告訴人吳民官受有兩眉 之間二處裂傷(長度約1 公分)、左眼近鼻樑側瘀青、右眼 結膜挫傷瘀血等傷害,告訴人羅亭嵐則受有前胸壁擦傷、右 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民官羅亭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1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即被告2 人業經調解成立,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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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