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302號
PCDM,109,審訴,230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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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渠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454號、109 年度偵字第203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渠徨共同犯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渠徨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某時,聽聞友人在新北市○○ 區○○路00號霸味薑母鴨,與張子浤吳弦勳吳弦達、賴 宏原、林昆平郭于忠發生停車糾紛,竟與胡子祥夏浩庭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 同基於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47 分許,由張渠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 子祥、夏浩庭,而其他數十名男子則分別駕車前往上址,到 場後,雙方互相叫囂拉扯,張渠徨胡子祥夏浩庭與其他 數十名男子,則分持鐵棍、西瓜刀、開山刀揮舞並砸毀店內 桌椅,以此等方式下手施強暴脅迫行為,致店內用餐客人驚 慌走避。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西瓜刀2 把、 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及信號彈殘骸1 個。
二、證據:
㈠被告張渠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胡子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夏浩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證人張子浤吳弦勳吳弦達賴宏原林昆平郭于忠於 警詢中之陳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295801 號鑑定書。
㈦現場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 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員警109 年1 月4 日職務報告。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 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 裂而分開適用。查被告所為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部分 ,分別業於108 年12月25日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109 年1 月15日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後修正公布,其罰金刑由9,000 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 以下,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 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公 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即應適用109 年1 月15日修 正前刑法有關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50 條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 施強暴脅迫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胡子祥夏浩庭及其他數十 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他人發生停車紛爭,竟公 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案扣得之西瓜刀2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及信號彈殘 骸1 個,雖在鐵棍及西瓜刀上分別採得與被告及同案被告胡 子祥相符之DNA-STR 型別,然被告及同案被告胡子祥均否認 該等扣案物為其等所有,是此部分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 ,也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 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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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