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讚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
217 號、第30213 號、第30662 號、第30902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讚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葉讚賢因知悉黃光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許久無人騎用,於民國109 年3 月中旬某日,行經上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旋 離去。
㈡於同年4 月18日某時,將事實一㈠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葉讚賢 騎乘之機車上,並於同日14時許,搭載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傑」之友人,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 港路口時,見蔡美娟所有之錢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 500 元、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 號信用卡1 張)及行動電話1 支(以上合計價值15 ,000元),放在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 ㈢於同年4 月18日15時2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興三門市,及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重初戀門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事實一 ㈡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使超商員工陷於錯誤, 誤信葉讚賢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同意接受刷卡,葉讚 賢以此方式分別詐得35元及1,780 元金額之商品。 ㈣於同年5 月14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謝曉雯所有包包 1 個(內有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駕照1 張、行照1 張 、黃色皮包1 個、藍色白點化妝包1 個、郵局存摺2 本、印
章3 個、印泥1 個、銀行信用卡4 張、金融卡6 張、悠遊卡 1 張、自然人憑證1 張、2 萬元現金)放在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前方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旋騎乘機車離去。
㈤於同年5 月14日22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 號、234 號1 樓統一便利商店大展門市,持事實一㈣ 竊得之謝曉雯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 0 號信用卡刷卡消費6,000 元,並於icash 聯名卡自動加值 確認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依信用卡上英文姓名拼音偽造「謝 小文」簽名1 枚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交付該便利商店店員 行使,致該便利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謝曉雯本人消費 ,而提供上開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足生損害於謝曉雯、元 大銀行及該便利商店。
㈥於109 年4 月15日23時2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許訓造經營之 「老獅開飯便當店」,持原任職時取得之鐵捲門遙控器鑰匙 ,開啟鐵捲門後進入,竊取許訓造所有之工具箱1 個(內有 電鑽1 支、充電器1 個、電池1 顆、鑽頭1 個,合計5,000 元)及現金1,000 元得手後離去。
㈦於109 年5 月3 日13時3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見張如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暫 停在該處並下車離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車 內竊取張如君之黑色後背包1 個、黑色公事包1 個及長夾1 只、現金6,000 元、身分證1 張、公司大小章1 組、悠遊卡 2 張、信用卡3 張、金融卡3 張、IPAD1 台、鑰匙1 把及鐵 門遙控器1 個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葉讚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光呈、張如君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美娟、謝曉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蓓琳、許惠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㈤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 張、車牌辨識系統翻攝照片4 張、查獲照片1 張(109 年度偵字第28217 號卷)。 ㈥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於109 年4 月 18日刷卡消費紀錄資料1 紙。
㈦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 張、逃逸路線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翻攝照片3 張、萊爾富便利商店之錄影翻攝照片5 張(109 年度偵字第30213 號卷)。
㈧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盜 刷交易明細表號109 年5 月14日刷卡消費紀錄資料1 紙、刷 卡偽簽之簽單1 紙。
㈨老獅開飯便當板橋店監視錄影翻攝照片5 張。 ㈩張如君所駕駛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攝照片4 張、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8日刑紋字第1090054967號 指紋鑑定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 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 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 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簽帳單上,再交予特約商店,意指 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 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 ,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 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 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 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 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 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 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 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 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 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㈣、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又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基於盜刷該信用卡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2 次詐欺取財犯行,依一般社會 觀念,被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而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另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5 次竊盜罪、1 次詐欺取財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 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7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8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 ,且於前案執行期滿出監後5 年內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詐欺、竊盜等犯行,素行非佳,其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詐得之財物價值、迄 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一 ㈠犯行竊得之JL6-611 號車牌1 面、事實一㈡犯行竊得之錢 包1 個、現金50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事實一㈢犯行盜刷信 用卡詐得價額共計1,815 元之財物、事實一㈣犯行竊得之包 包1 個、黃色皮包1 個、藍色白點化妝包1 個及現金2 萬元 、事實一㈤犯行盜刷信用卡詐得價額6,000 元之財物、事實 一㈥犯行竊得之工具箱1 個(內有電鑽1 支、充電器1 個、 電池1 顆、鑽頭1 個)及現金1,000 元、事實一㈦竊得之黑 色後背包1 個、黑色公事包1 個、長夾1 只、IPAD1 台及現
金6,000 元,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 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 號信用卡1 張、事實一㈣犯行所竊得之身分證1 張、 健保卡3 張、駕照1 張、行照1 張、郵局存摺2 本、印章3 個、銀行信用卡4 張、金融卡6 張、悠遊卡1 張、自然人憑 證1 張、事實一㈦犯行所竊得之身分證1 張、悠遊卡2 張、 信用卡3 張、金融卡3 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 純屬個人身分證明、健保資格、金融機構提款或刷卡等用途 ,倘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 證件,原卡片、證件、存摺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 ,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一㈤所偽造之「謝小文」署名,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被告就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得之印泥1 個、就事實一㈦犯行 所竊得之公司大小章1 組、鑰匙1 把及鐵門遙控器1 個並未 扣案,被告業於警詢中供稱該等物品業已丟棄等語明確,且 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重新打造,顯無財產價 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一 │事實一㈠│葉讚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事實一㈡│葉讚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行動電話│
│ │ │壹支、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三 │事實一㈢│葉讚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
│ │ │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事實一㈣│葉讚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黃色皮包│
│ │ │壹個、藍色白點化妝包壹個、新臺幣貳萬│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事實一㈤│葉讚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小文」署押壹枚│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事實一㈥│葉讚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內有電│
│ │ │鑽壹支、充電器壹個、電池壹顆、鑽頭壹│
│ │ │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七 │事實一㈦│葉讚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黑│
│ │ │色公事包壹個、長夾壹只、IPAD壹台、新│
│ │ │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