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儒葒
盧宣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
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儒葒與盧宣憓為朋友關係。渠2 人於 民國109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弄00號9 樓之1 居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均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潘儒葒身體多處抓傷 ,盧宣憓則受有身體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潘儒 葒、盧宣憓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盧宣憓告訴被告潘儒葒、告訴人潘儒葒告訴被告 盧宣憓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儒葒、盧宣憓均係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盧宣憓、潘儒葒具狀撤回其等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