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8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忠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11時許, 在告訴人顏志達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修 車店向告訴人借用廁所,為告訴人所拒,被告遂告知告訴人 ,要到其店旁巷內大小便,隨即持衛生紙步出店內轉進一旁 巷弄內,告訴人見狀,旋即追出,欲制止被告任意大小便,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下巴、右手及左胸挫傷等傷害。後被告欲逃離現場, 為告訴人追上,被告遂隨手持地上之長棍,作勢欲毆打告訴 人,然發現巷內裝有監視器,遂未繼續毆打顏志達而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