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191號
PCDM,109,審訴,2191,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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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莉昕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8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莉昕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洪莉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洪莉昕 於109 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易陞興業有限公司,並擔任美術編輯 人員,其提出辭呈後尚未離職之前,仍應恪守相關聘僱契約 之條款,以符合職場上誠正廉潔之基本要求,卻未經同意, 擅將告訴人之公司營業資料複製、儲存於自身隨身碟,所為 對告訴人業務經營之權益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 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觸犯刑事案件之情形,素行甚佳,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所為本 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經醫師診斷現罹若干疾病 ,身心狀況欠佳(症狀內容詳參本院卷附被告當庭提出之刑 事答辯狀所附診斷證明書1 份),諒其經此偵審之訴訟程序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斟



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 正教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應執 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 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84號
被 告 洪莉昕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號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莉昕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起受雇於易陞興業有限公司, 擔任美術編輯工作。嗣洪莉昕於109 年3 月10日提出終止僱 傭契約之預告,經易陞興業有限公司同意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於10日後即109 年3 月20日為契約終止日。洪莉昕明知已 提出辭職申請,不得再繼續持有易陞興業有限公司營業資料 ,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 9 年3 月17日20時37分至20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8 樓之易陞興業有限公司內,登入公司配發其使 用之電腦,大量讀取易陞興業有限公司內容為公司上架平台 資料系統之所有帳號、密碼、全商品明細與技術資料、公司 版權影片、公司行銷文案及產品行銷影片、公司產品行銷之 內部資料( 包含產品包裝之圖檔、編輯檔) 、產品成本價格 、精油產品成分、功能、芳香療效之分析研究、美編圖檔、 公司代理國外商品之細目圖片圖檔、產品說明及成本價格、 公司LOGO之各型設計圖檔、教訓練資料( 下簡稱本案複製 檔案) ,並儲存至隨身碟,以此擅自重製之方法,無故取得 上開資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易陞興業有限公司。二、案經易陞興業有限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莉昕於偵訊中之│1、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時,業 │
│ │供述 │ 務內容包含網路行銷DM製作 │
│ │ │ 、產品包裝設計、編寫文案 │
│ │ │ 、行政庶務。 │
│ │ │2、被告登入公司配發給其使用 │
│ │ │ 的工作電腦,將電腦桌面上 │
│ │ │ 名稱為「LINA」的資料夾全 │
│ │ │ 部複製至自己隨身碟,經同 │
│ │ │ 事陳嬿妃發現並要求刪除後 │
│ │ │ ,被告即行刪除,惟又於109│
│ │ │ 年3 月17日下午再次將公司 │
│ │ │ 電腦桌面上名稱為「LINA」 │
│ │ │ 的資料夾全部複製至自己隨 │




│ │ │ 身碟之事實。 │
│ │ │3、辯稱:陳嬿妃當時發現伊隨 │
│ │ │ 身碟內有公司的電子檔案, │
│ │ │ 經陳嬿妃的要求,伊有當面 │
│ │ │ 刪除,伊之所以複製整個「 │
│ │ │ LINA」資料夾內的檔案,只 │
│ │ │ 是想要帶走作品作品的參 │
│ │ │ 考資料,作為紀念。刪除後 │
│ │ │ ,伊再從電腦桌面複製一次 │
│ │ │ 整個「LINA」資料夾到伊的 │
│ │ │ 隨身碟,是生氣鄭承竣不相 │
│ │ │ 信伊有刪除檔案使然云云。 │
├──┼──────────┼──────────────┤
│ 2 │1、證人即易陞興業有 │1、被告的職務內容是平面設計 │
│ │ 限公司職員陳嬿妃 │ 、如DM、產品目錄及產品包 │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裝的設計。 │
│ │2、被告在「樸香氛▼ │2、證人陳嬿妃於109 年3 月17 │
│ │ 行銷設...」群組 │ 日上午發現被告隨身碟內有 │
│ │ 中發文之畫面翻拍 │ 公司被複製的檔案,被複製 │
│ │ 照片1 紙 │ 的檔案是以資料夾「易陞」 │
│ │ │ 儲存在被告隨身碟,裡面有 │
│ │ │ 告訴人公司各個部門的資料 │
│ │ │ ,因被告在前幾日已提出辭 │
│ │ │ 呈,證人陳嬿妃覺得不妥, │
│ │ │ 遂向。 │
│ │ │ 事實 │
│ │ │3、證人陳嬿妃於109 年3 月17 │
│ │ │ 日下午7 時許,以被告有簽 │
│ │ │ 保密條款為依據,要求被告 │
│ │ │ 刪除隨身碟內所儲存的公司 │
│ │ │ 資料檔案,被告因而當場刪 │
│ │ │ 除之事實。 │
│ │ │4、被告所複製的檔案「行銷活 │
│ │ │ 動案號」、「面試用」、「 │
│ │ │ 法國產品國際條碼」,是被 │
│ │ │ 告職務上不會使用到的之事 │
│ │ │ 實。 │
├──┼──────────┼──────────────┤
│ 3 │證人即易陞興業有限公│1、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之前 │
│ │司職員鄭承竣於偵查中│ 有向告訴人提出辭職,告訴 │




│ │之證述 │ 人也同意被告辭職之事實。 │
│ │ │2、證人鄭承竣於109 年3 月17 │
│ │ │ 日晚上8 時許看見被告正在 │
│ │ │ 公司電腦複製公司檔案至被 │
│ │ │ 告自己隨身碟之事實。 │
│ │ │3、被告所複製的檔案「行銷活 │
│ │ │ 動案號」、「活動」、「面 │
│ │ │ 試用」、「教訓練」、「 │
│ │ │ 2019線上發佈關鍵字相關規 │
│ │ │ 範」、「2020樸香氛工作時 │
│ │ │ 程規劃表」、「法國國際產 │
│ │ │ 品條碼」,是被告職務上不 │
│ │ │ 會使用到的之事實。 │
├──┼──────────┼──────────────┤
│ 4 │1、被告工作電腦於109│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20 時 許│
│ │ 年3 月17日14時7 │至20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 ○○○○○00○0 ○○區○○路00號8樓 之易陞興業│
│ │ 0 分許截圖翻拍畫 │有限公司內,登入公司配發其使│
│ │ 面1 份(109年度他 │用之電腦,複製公司檔案「LINA
│ │ 字第3046號卷第14 │」資料夾至自己隨身硬碟( 名稱│
│ │ 至19頁、109 年度 │為ApacerPHD( F :) ) 之事實。│
│ │ 偵字第18684 號卷 │ │
│ │ 內告訴代理人109 │ │
│ │ 年8 月11日庭呈翻 │ │
│ │ 拍畫面) │ │
│ │2、公司電腦內「LINA │ │
│ │ 」資料夾內容之錄 │ │
│ │ 影檔翻拍光碟1 張 │ │
│ │ (證九)、書面說明 │ │
│ │ 1 份(證十) │ │
├──┼──────────┼──────────────┤
│ 5 │聘僱契約書1份 │依照聘僱契約書第16條、第19條│
│ │ │規定,被告於任職期間,基於職│
│ │ │務為告訴人公司所做,或與公司│
│ │ │業務有關所做出之任何享有著作│
│ │ │權之創作,以告訴人或其代表人│
│ │ │為著作權利人。此外,被告於合│
│ │ │約終止時,應立即將其受雇期間│
│ │ │所製作或編纂或被交付或持有之│
│ │ │一切文件及公司財產( 包括辦公│




│ │ │設備、客戶資料、往來書信、紀│
│ │ │錄及其他任何性質文件)返 還告│
│ │ │訴人,不得持有或製作影本留存│
│ │ │。 │
├──┼──────────┼──────────────┤
│ 6 │被告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被告於109 年3 月10日向告訴人│
│ │軟體之訊息翻拍畫面 │公司表示離職之意,經公司回覆│
│ │ │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最後上班│
│ │ │日為109 年3 月20日,並請被告│
│ │ │準備交接事宜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洪莉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 錄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 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是否具有主觀違反營業秘密法犯 意,需視客觀事實而定,若觸犯公司治理內控規範,仍須其 他補強證據方得推認被告犯意。再所謂營業秘密,係指工業 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屬之,具有 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 訊,始足稱之。
(二)經查,證人陳嬿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複製的資料夾平時 是放在公司電腦公用槽「樸香氛2.0 」資料夾,每個人都可 以使用自己的電腦到那個公用槽,去看那些檔案,公司每個 人基於工作需要,都有機會去接觸這些檔案,接觸這個資料 夾不需要輸入密碼等語。證人鄭承竣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 所複製的這些檔案平時都是放在公司的公用資料夾,虞琍陳嬿妃、我、被告的電腦都可以開啟這個資料夾並編輯等語 。足認告訴人並未就前開檔案資料之接觸者加以管制、未對 被告所複製的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防止傳輸檔案等保 密措施,被告甚至可以任意使用電腦傳輸檔案並加以備份, 毫無任何困難,是告訴人就前開資料是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 施,使該等資料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關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要非無疑,尚難逕以違反營業秘密法相繩。惟被告上開行



為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屬裁 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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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陞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