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
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展皓為黃品瑄之前男友,被告與黃品 瑄相約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南路2 段142 巷內協商事務,黃品瑄由陳威廷及高瑋成陪同 前往。詎被告因故與黃品瑄發生爭執,先徒手打黃品瑄臉頰 及勒住黃品瑄脖子(此部分未成傷)。嗣黃品瑄與陳威廷、 高瑋成一同步行離開現場時,被告基於傷害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黃品瑄等3 人後方撞擊, 黃品瑄遭撞擊而倒地,陳威廷及高瑋成即上前阻止被告持續 攻擊及離開而與被告發生拉扯,黃品瑄因此受有左手、左踝 挫傷、雙膝挫傷擦傷及腹部挫傷;陳威廷受有左下肢挫傷( 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高瑋成受有右臂、右前臂、右腕、 左胸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時、地辱罵陳威廷及高瑋成幹你娘、機掰;辱罵黃品瑄臭 婊子、死破麻等語,以上均足以貶損陳威廷等3 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品瑄、陳威廷、高瑋成告訴被告林展皓傷害、 公然侮辱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黃品瑄、陳威廷、高瑋成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