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晉賢
徐祥庭
吳翼丞
陳世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0 時8 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喝桶海餐廳)內,被告 彭晉賢因不詳原因對鄰桌之告訴人黃永傑與黃威程心生不滿 ,遂示意被告陳世杰前往鄰桌理論,詎被告彭晉賢、徐祥庭 、吳翼丞、陳世杰、少年羅○棠、少年林○郎、少年謝○宸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世杰帶領被告徐祥 庭、吳翼丞、林俞辰、少年羅○棠、少年林○郎、少年謝○ 宸,步行至告訴人2 人所在之鄰桌後,被告陳世杰以左手持 桌面上擺放之玻璃酒瓶,自上往下朝告訴人黃威程頭部敲打 ,告訴人黃永傑、李紹譁見告訴人黃威程遭毆打後,隨即出 面阻止,被告徐祥庭、吳翼丞、少年林○郎見狀後,即以徒 手毆打告訴人黃威程;被告吳翼丞、少年謝○宸、少年林○ 郎再接續持現場擺放之椅子丟擲告訴人黃威程;少年羅○棠 、少年謝○宸並接續毆打告訴人黃威程;被告彭晉賢、徐祥 庭、少年羅○棠另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永傑,分別致告 訴人黃永傑受有頭部擦傷併4 公分表淺裂傷、臉部擦傷、臉 部多處表淺撕裂傷、頭部挫傷併4 公分表淺裂傷、右肩、右 膝及右踝挫傷;告訴人黃威程則受有頭部挫傷併3 公分撕裂 傷、右上臂及右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 人共同涉有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2 人告訴被告4 人共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4 人均係共同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指具 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 其刑事由),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2 人於109 年11月24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對被告4 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