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統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處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祝統軍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被告祝統軍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 23 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 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 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至「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又新法 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 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3 年後再犯」之案件,於新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 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而所謂「 3 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 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1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 訴字第12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 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9年12月1日新戒所 衛字第10907014420 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可佐(附於本 院卷內)。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 項後段、第35條之 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宇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