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082號
PCDM,109,審訴,1082,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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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5
89號、第124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嘉自民國107 年10月至108 年10月間,受雇於林昕盈所 開設之瘋狂夾子選物販賣商行(下稱本案商行),並擔任該 商行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泰山店(下 稱本案店家)之店長,負責管理維護店內所擺設之兌幣機台 、向租用選物販賣機機台之客戶收取租金及兌換零錢,並以 上開商行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零用金支應店內各 項開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志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4 月1 日至16日間,在本案店家內,利用保管該 店兌幣機台內現金之機會,接續將上開機台內之7 萬1280 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本案商行。
(二)於108 年5 月2 日某時許,在本案店家內,利用向本案商 行取得零用金5000元之機會,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 未繳回本案商行。
(三)於108 年10月2 日19時12分許,在本案店家內,利用為該 店選物販賣機台主王揪閔兌換零錢之機會,將向王揪閔所 收取之零錢7 萬600 元侵占入己,而未兌換予王揪閔。(四)於108 年9 月10日至同年10月7 日間,在本案店家內,利 用保管該店兌幣機台內現金之機會,接續將上開機台內之 7740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回本案商行。
(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店家內,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半年繳租金,代本案商行將店內之機台出租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客戶,並向上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半年繳租 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與上開客戶所簽租賃契約書並未詳 細記載租金繳納方式及金額之機會,未經上開客戶之同意 ,即將該部分擅自填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月繳租金金額, 而偽造該契約之內容,嗣再將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繳回上 開商行而為行使,並僅繳回該月之機台月繳租金,而將向 客戶所收取之其餘租金侵占入己,未繳回本案商行,亦足 以生損害於本案商行。
二、案經林昕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其中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羅芃蓁、證人即本案商行員工許芷萱、證人即本案商行蘆 洲店店長陳任甫、證人王揪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證人陳任甫與本案商行負責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 人許芷萱所提出陳志嘉欠款明細表、瘋狂爪子夾夾樂月份收 入支出表在卷可按;事實欄一、(四)(五)部分,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羅芃蓁、證人即本案商行員工許芷萱、證人 蕭偲祈潘智揚許正和、吳家誠、黃彥霖李東寰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繳回之租 賃契約書6 份、證人蕭偲祈潘智揚許正和、吳家誠、李 東寰所提出與被告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5 份、告訴人所提出 與證人黃彥霖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所附盤點照片及計算明細、證人許芷萱所提出之陳 志嘉偽造合約明細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四)部分之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 兌幣機款項,乃分別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所為,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業務侵 占罪。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均係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 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 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10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侵占之款 項,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此據證人許芷萱於偵查中陳述 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6589號偵查卷第73頁、第75頁); 就事實欄一、(五)部分各次所侵占之款項,已賠償部分損 害,有證人許芷萱所提出之陳志嘉偽造合約明細清償證明( 見109 年度偵字第12463 號偵查卷第137 頁、第139 頁)在 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全部或部分彌補,業務侵占情 節非重,本院斟酌上情,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保管之款項,又為掩飾其業務 侵占之犯行,偽造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五)所示各 次侵占犯行,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衡酌刑法有關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 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之情形 ,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填補, 被告已返還之款項,自無庸宣告沒收,是就如附表一所示尚 未繳回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並與事實欄一、(二)至(四) 所示侵占犯行所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就事實欄一、(一)所侵占之款項,業已賠償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客戶 │半年繳租金│月繳租金│侵占金額 │尚未繳回 │
├──┼───────┼───┼─────┼────┼─────┼─────┤
│ 1 │108年5月20日 │蕭偲祈│2萬7000元 │5000元 │2萬2000元 │2000元 │
├──┼───────┼───┼─────┼────┼─────┼─────┤
│ 2 │108年5月30日 │潘智揚│2萬1000元 │4000元 │1萬7000元 │1000元 │
├──┼───────┼───┼─────┼────┼─────┼─────┤
│ 3 │108年6月4日 │許正和│2萬1000元 │4000元 │1萬7000元 │5000元 │




├──┼───────┼───┼─────┼────┼─────┼─────┤
│ 4 │108年6月9日 │吳家誠│2萬1000元 │4000元 │1萬7000元 │5000元 │
├──┼───────┼───┼─────┼────┼─────┼─────┤
│ 5 │108年8月2日 │黃彥霖│2萬7000元 │4500元 │2萬2500元 │1萬8000元 │
├──┼───────┼───┼─────┼────┼─────┼─────┤
│ 6 │108年8月28日 │李東寰│2萬1000元 │4000元 │1萬7000元 │1萬3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陳志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一、(二)│陳志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三)│陳志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四)│陳志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事實欄一、(五)│陳志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一編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六 │事實欄一、(五)│陳志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一編號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七 │事實欄一、(五)│陳志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一編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八 │事實欄一、(五)│陳志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一編號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九 │事實欄一、(五)│陳志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附表一編號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事實欄一、(五)│陳志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附表一編號6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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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