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5號
PCDM,109,審簡上,5,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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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
3 日109 年度審簡字第63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 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起訴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易諭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調 解時,不承認、不道歉、不賠償,致告訴人身心俱疲,且感 覺受辱至深,原審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告訴 人不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易諭產生言語糾紛,卻不思秉持理 性平和之態度妥善解決,反而當場出口侮辱告訴人李易諭, 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係於法定刑範 圍內為刑之量定,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告訴人所指不承 認之情形,又原審量刑時亦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諒解之情。是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57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騰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駿騰於109 年6 月11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57 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貳、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 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 ,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 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 事判決意旨)。查被告陳駿騰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 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之結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 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審酌被告身為飼主,未能善盡管理、拘束所飼養動物之行動 範圍,以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或安寧之法定義務,而致告訴人張羽 (原名:張芸熙)遭 其飼養、管理之犬隻襲咬,因而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傷害,所為存在過失而有不該,且於上開突發事件發生後 ,未能即時有效處理,再與告訴人李易諭產生言語糾紛,卻 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善解決,反而當場出口侮辱告訴 人李易諭,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 訴人2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且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陳駿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騰為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 段與中央北路口「三和夜市 」內攤商,本應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有防止所 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 法律上義務,並應注意其飼養之寵物,應以狗鍊或寵物籠拘 束其行動範圍,以防止該犬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而其於民 國108 年10月19日0 時7 分許,竟疏未注意善盡監督管理之 責,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對其飼養之馬爾濟 斯寵物犬為任何上述防護安全措施,適張芸熙與友人李易諭 行經陳駿騰上開攤位挑選商品,陳駿騰馬爾濟斯寵物犬上 前咬傷張芸熙,致張芸熙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 李易諭見狀上前與陳駿騰理論,陳駿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攤位前,公然以「白 癡喔! 」等語辱罵李易諭,致李易諭之名譽受損。二、案經張芸熙李易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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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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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駿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稱│
│ │中之供述 │「白癡喔! 」,伊寵物犬沒│
│ │ │有栓綁,且有咬傷告訴人張│
│ │ │芸熙之事實,惟辯稱:係因│
│ │ │伊向告訴人李易諭解釋攤位│
│ │ │已收了,惟告訴人李易諭仍│
│ │ │聽不懂,才會一時生氣脫口│
│ │ │而出;伊沒有栓綁,因為已│
│ │ │經收攤了,就把寵物犬放在│
│ │ │攤車上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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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易諭、告│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李易諭
│ │訴人張芸熙於警詢及偵查│為前開言語,及未注意善盡│
│ │中之證述 │監督管理之責,致其寵物犬│
│ │ │咬傷告訴人張芸熙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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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場錄音、警方到場後錄│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李易諭
│ │影光碟 1 片、本署檢察 │為前開言語,及未注意善盡│
│ │官勘驗筆錄、新北市立聯│監督管理之責,致其寵物犬│
│ │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 1 │咬傷告訴人張芸熙之事實。│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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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