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孟翰
張先揚
潘珈愷
黃柏蒼
邱毓茹
戴瑋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524
號、109年度偵字第16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孟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先揚、潘珈愷、黃柏蒼、邱毓茹、戴瑋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孟翰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腦主機柒台、電腦螢幕拾肆台、硬碟伍個、WIFI分享器貳台、行動電話貳支(搭配門號:○○○○○○○○○○號、另無SIM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查被告曾孟翰、張先揚、潘珈愷、黃柏蒼、邱毓茹、戴瑋群 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268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 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 曾孟翰、張先揚、潘珈愷、黃柏蒼、邱毓茹、戴瑋群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同法第2 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 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 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六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發哥」者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既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上揭共同 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再被告 等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 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潘珈愷、黃柏蒼、戴瑋 群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均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三人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罪 質與本案所為之犯罪各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 酌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 生被告三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 其等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允宜皆不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六人智識思慮俱屬正 常,猶共同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善 良風俗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皆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六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六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分工(被告曾孟翰為場所及器 材提供者,並招攬被告張先揚等五人加入,自應負擔較重之
罪責)、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孟翰既已供承其於本 案犯罪實際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等語在卷,在 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精準認定其確切之金額下,依「罪疑, 利歸被告」 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曾孟翰之犯罪所得為2萬 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曾孟翰既供稱 其尚未發放薪資予其餘被告等語在卷,核與被告張先揚等人 所陳尚未領薪等語相合,卷內亦乏積極事證堪認被告張先揚 等五人業已獲取犯罪所得,此部分即難遽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扣案之電腦主機7台、電腦螢幕14台、硬碟5個、WIFI分 享器2台、行動電話2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另支行 動電話內無SIM卡),俱係被告曾孟翰所有供上開共同犯罪之 用,業據被告等人供承甚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俱非違禁物,亦乏事證可認 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