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985號
PCDM,109,審簡,985,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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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52
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寧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陳子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2 月2日3時40分許,在其居住之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 段伊 吉邦社區A棟9樓與10樓間之樓梯間,趁吳睿烽不在之際,以 徒手方式竊取吳睿烽所有之放置在9樓與10樓樓梯間之3袋物 品(內含NIKE防水運動鞋1雙、REEBOK充氣運動鞋1雙、EDWI N背包1個、腰包1個、棉褲1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 0元),被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吳睿烽從家中拿出第4袋 物品至9樓與10樓樓梯間時,發現在樓梯間之上開3袋物品遭 竊,隨即從頂樓17樓往下逐樓檢視時,見陳子寧在8樓與9樓 樓梯間正拿取第4 袋物品,遂上前詢問,然陳子寧僅歸還部 分物品,乃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陳子寧於109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睿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09年3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3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5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



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 竊盜案件,二者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之 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 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6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初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 始坦承犯行、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 筆錄1 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本件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雖未扣案,惟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4,000元,此有本院109年12月23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 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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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