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984號
PCDM,109,審簡,984,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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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6
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賈麗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賈麗穎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等不法用途,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8 年1 月30日某時,至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 0 號1 樓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三創店申辦預付型門 號0000000000號,復於108 年2 月26日10時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以不詳方式 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 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8 年2 月26日10時許,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洪其村 ,假冒係洪其村侄子「洪啟書」,並佯稱:最近更新門號云 云,繼之於翌日11時許,再次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洪其村 ,佯稱:因投資餐廳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 並以傳送簡訊方式指定匯入賴柏融(原名賴翰璋,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925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253 號、108 年度 軍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柏融 郵局帳戶)內,致洪其村陷於錯誤,遂於108 年2 月27日12 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板橋莒光郵局,匯 款20萬元至賴柏融郵局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次假冒 「洪啟書」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洪其村,要求其再匯款至 劉瑞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925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253 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洪其村始發覺有異而未匯款,並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麗穎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其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1 紙、賴柏融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各1 份、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3 張、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1 紙、洪其村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門 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到場申辦人之影 像及證件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 份、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9日法大字第10903147 7 號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到場申辦人之影像及證件影 本(共5 門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8 日遠 傳(發)字第10910304557 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辦 人證件影本(共3 門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 預付卡申請書、到場申辦人之影像及證件影本(共2 門號)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233 號 卷第17、19至21、29至33、35、37至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252 號卷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664號卷第30至33、41至42、44至51、 53至77、81至8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賈麗穎固有將其申辦之前揭行動 電話預付卡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提供門號預付卡 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洪其村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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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