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982號
PCDM,109,審簡,982,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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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招益


輔 佐 人 陳雅鈞
即被告之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招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陳招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04月12日11時5 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 中心店內,徒手竊取林素棉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天 翼牌男用平口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250元),其後未經結帳 程序旋離開該店收銀櫃檯。嗣經林素棉發現後報案處理,而 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招益於本院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素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第9頁、第10頁)。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贓證物照片共10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極微、 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 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取之物品 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天翼牌男 用平口褲1 件,已由被害人林素棉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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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