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957號
PCDM,109,審簡,95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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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3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岐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明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其先後傷害告訴人李祥君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 行,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 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滿,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 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 於不顧,其竟僅因一時行車糾紛,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之 身體,所為甚屬不該,又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 約履行,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 手段危險性高、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品性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纜線 1支 ,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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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