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17
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11時3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峰藥局外,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孟軒所管領之唯潔雅抽取式14 入衛生紙1 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09 元,得手後欲離開 之際,經蔡孟軒察覺有異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且 扣得上開商品。
二、證據:
㈠被告林鉗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軒於警詢時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三、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2,180 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毫無前科,素行尚佳,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不識字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稱家庭 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 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 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衛生紙1 袋價值109 元,固屬其犯罪之所得 ,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180 元,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既獲得完整填補,如本院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對被告
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