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940號
PCDM,109,審簡,94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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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蜜


選任辯護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711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蜜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蕭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蕭蜜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 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 任何糾紛解決或心有不平,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處理,其竟捨此弗為,不知謹言慎行,尊重他人,僅因故即 恣意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胡居中,所為甚屬不該,事後 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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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