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933號
PCDM,109,審簡,933,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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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捷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陳垚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捷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殘留之香菸參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 名稱「告訴人即本件商店店長連泓丞」應更正為「告訴人即 本件商店店長連泓斌」,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 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821241號鑑驗書1份」、「扣案之打 火機1個及殘留之香菸3根」及「被告陳楷捷於本院109年 11 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楷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或 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確實將煙蒂 熄滅而發生火災,造成公共危險,幸經店員及時發現迅速撲 滅火勢,未釀成死傷,然已危及週遭公眾安全,違反義務程 度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居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第55頁、第83頁至第13 1 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場給付全額之 和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堪認良有悔意 ,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更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俾弭己行滋生之損,經 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此有上開本 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再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亦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打火機1個、殘留之香菸3根,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 本件失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偵查卷 第1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18號
被 告 陳楷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捷本應注意吸煙後所遺留之煙蒂須確實熄滅火苗,不得 隨意棄置,以免引發火災,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依當 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09年4月18日3 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府中店內點火吸菸, 且未確實將煙蒂火苗熄滅,即隨意棄置於該店自動櫃員機旁 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使遺留之火苗引燃可燃物,並延燒波及 該處塑膠袋、印表機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所幸經店員吳 文勇及時發現撲滅火勢。
二、案經連泓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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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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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楷捷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
│ │之供 │所載時地抽菸後隨意丟棄菸│
│ │ │蒂不慎失火之事實。 │
├───┼───────────┼────────────┤
│2 │告訴人即本件商店店長連│證明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
│ │泓丞於警詢之指述 │所載時地隨意丟棄菸蒂,致│
│ │ │上開所載商店內物品遭延燒│
│ │ │燒毀之事實。 │
├───┼───────────┼────────────┤
│3 │證人吳文勇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
│ │ │所載時地隨意丟棄菸蒂,致│
│ │ │上開所載商店內物品遭延燒│
│ │ │燒毀之事實。 │
├───┼───────────┼────────────┤
│4 │證人即被告之母王月勤於│證明被告對於日常生活可以│
│ │偵訊之證述 │自理,平時亦有理解能力之│
│ │ │事實。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佐證被告本件失火燒燬他人│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物品之犯行。 │
│ │品目錄表、家樂福交易明│ │
│ │細、現場監視錄影及翻拍│ │
│ │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9│ │
│ │年6 月17日新北警板刑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 │
│ │現場勘察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辯稱:伊係 於家樂福店內抽菸不慎起火,伊沒有縱火,伊只是要抽菸等 語,證人即告訴人連泓斌、證人吳文勇於警詢時亦均稱:應 係被告隨意丟棄菸蒂而起火等語,是本件起火原因應可認係 被告隨意丟棄菸蒂所致,並無法僅憑其指述即認被告具有放 火之犯意,自無從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嫌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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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