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8 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13日凌晨1 時2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張瑋庭,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巡邏員警實施攔檢查獲,當場扣得 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計9.5550公克、純 質淨重共計8.875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 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 之。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因本次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 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採 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 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 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
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 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 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 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 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 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 」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 。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 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 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 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 法務部於106 年12月5 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 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 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 階段,目的即是積極 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 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 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 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 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 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 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 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是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 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 ,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 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 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 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 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 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 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 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 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 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 修正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 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 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係於前揭法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4 月8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 8 日乙○○德來108 毒偵4982字第1090031591號函上本院 收文章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 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再無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考;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8 年8 月11日,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即前 述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2年2 月7 日 ,已逾3 年,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 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即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或由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得逕予追訴、處 罰。
(三)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 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 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 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者於立法 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 ,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 之體系為綜合判斷。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 2 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 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 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 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 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 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檢察官有無為其他不 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該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 ,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 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 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是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項後段所規定之情 形。此亦較符合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4條修正後 ,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 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而達成利用 對施用毒品者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 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之規範目的。(四)又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 ,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 於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 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 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 的、體系均有違背。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 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 重大影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立 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 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四、綜合上述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係於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修正後第23條第2 項「3 年 後再犯」之規定相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
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 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計9. 5550公克),為違禁物,宜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