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87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生明知自己並無償還貸款之能力及 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3 月10日某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 號1 樓之信鋒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鋒公司,該公司係經 營機車買賣業務),並透過該公司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佯稱:願以每月為1 期共分12期清償、每期繳納新臺幣( 下同)5,834 元之付款方式,貸款78,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不會擅 自出售該輛機車,以此施詐術手段,致使怡富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本身確有使用機車之需求,且亦有履 行契約之意願,而非打算變賣機車取款花用,遂同意締約並 核撥上開款項予信鋒公司。而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取得前 述機車與行照後,旋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將該輛 機車轉售於不詳車行,由該車行輾轉出售予不知情之徐誠佑 ,並於103 年6 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因被告僅繳納 3 期應清償款項,即未再繳款,經怡富公司發覺有異,並調 閱前述機車車籍資料,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 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 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 上字第2578號判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未經其妻簡珮君同意,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信鋒公司購買價值81,000元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於信鋒公司填寫怡富公 司之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並接續於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 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簡珮君」之簽署共3 枚,並提供 其與簡珮君之國民身分證證件供公司影印,以表彰由簡珮 君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後,再持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向 怡富公司就該車辦理分期付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簡 珮君及怡富公司審查申請人分期付款資力之正確性,被告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1576、157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09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於10 9 年9 月23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經本院 調取109 年度訴字第313 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二)而被告本案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均係同一被告,於 同一時間,向信鋒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並持同一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向告訴人怡富公司 申辦分期付款貸款,故被告對告訴人怡富公司詐欺取財之 行為,與前案所示被告冒用簡佩君名義向告訴人怡富公司 申辦機車貸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無訛,是被告向告訴人 怡富公司詐欺取財之行為,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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