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739號
PCDM,109,審易,2739,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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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顯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顯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 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屢次以相同手法砸破車窗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 害人羅志新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位)、入監前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及其犯罪之 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關於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500元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63號
被 告 張顯銘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顯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嗣與另犯之竊盜等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顯銘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2時16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路4段103巷內之重新橋停車場內,隨手拾取地上石塊,破壞 羅志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而竊 得羅志新放置在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500元, 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顯銘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所│
│ │偵查中之供述 │載之竊盜犯行。 │
├──┼──────────┼────────────┤
│ 2 │被害人羅志新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案發現場及車輛受損照│全部犯罪事實。 │
│ │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畫│ │
│ │面截圖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現金7000元云云,然此節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僅供承竊取現金約400、500元,未竊取7000 元之現金,觀之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自監視器畫面 中勘驗出被告有竊取現金7000元,且報告機關亦未自被告身 體、住處或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中查獲該筆7000元現金,則被 告是否有竊取被害人羅志新所有之現金7000元,已非無疑, 是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佐認下,實難僅憑被害人單一證述,即 遽論被告有竊取現金7000元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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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