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626號
PCDM,109,審易,2626,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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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55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家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中證據名稱欄編號3 所載之「 監視器翻拍畫面31張」,應補充、更正為「現場及周遭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
二、補充「被告張家豪於109 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罪而均構成累 犯,然核其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 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各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 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皆不予加重其 刑,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 氣力上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透過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竟恣意實行本件各 該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並對



他人居住安寧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多寡、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共竊得新臺幣6 千元,概屬其犯 罪所得,且均未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古奇鷹之事證,基於 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54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681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8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發現古奇鷹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大門鐵門未鎖,先後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4 時52分許及翌(10)日4 時6 分許,徒手拉開鐵捲 門後進入上開住處,分別在上開住處1 樓抽屜內竊得新臺幣 (下同)約1,500 元、4,500 元(合計約6,000 元)得手後 離去。嗣因古奇鷹驚覺鐵門小洞遭開啟,經查看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家豪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被害人古奇鷹於警詢時之│證明其所居住之住宅於上開時│
│ │指述 │地遭竊取現金約6,000 元之事│
│ │ │實。 │
├──┼───────────┼─────────────┤




│ 3 │谷哥地圖列印資料、監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錄影器光碟各1 份暨監視│ │
│ │器翻拍畫面3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現 金約6,000 元,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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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