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逸
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
410 號、第3253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充電鑽壹支、推車壹臺、LED 投射燈壹個、釘槍貳支、紅外線重直水平儀壹個、監視器主機壹臺及電腦主機及螢幕壹組與吳志忠、張新旺、賴柏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志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充電鑽壹支、推車壹臺、LED 投射燈壹個、釘槍貳支、紅外線重直水平儀壹個、監視器主機壹臺及電腦主機及螢幕壹組與王翔逸、張新旺、賴柏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翔逸、吳志忠、張新旺、賴柏嘉(張新旺、賴柏嘉部分另 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22時25分許,由張新 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翔逸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柏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志忠,共同進入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賴建安之廠房,持現場拾獲、足供作為兇 器使用之剪刀,竊取賴建安所有之電線、充電鑽1 支、推車 1 臺、LED 投射燈1 個、釘槍2 支、紅外線重直水平儀1 個 、監視器主機1 臺及電腦主機及螢幕1 組,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6萬6,900 元得手後逃逸。嗣員工周培生發現廠房
遭竊,告知賴建安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王翔逸、吳志忠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張新旺、賴柏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證人即發現人周培生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監視器照片擷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㈥本案現場照片。
㈦車號000-0000號(原車號000-0000號)、MAY-6503號、MAA- 0769號車輛詳細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 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 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 翔逸、吳志忠與同案被告張新旺(另行審理)、賴柏嘉(另 行審理)行竊時持現場拾獲之剪刀1 把,觀諸卷內照片,可 知得以平整剪斷電線(參偵字第29410 號卷第21頁背面照片 ),質地顯為堅硬及鋒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王翔逸、吳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4 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翔逸、吳志 忠與同案被告張新旺、賴柏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5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24日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 告吳志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吳志忠上開構成累犯之犯 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 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吳志忠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王翔逸、吳志忠前有毒品、竊盜之前科,仍未見 悔悟,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王翔逸高職 肄業、被告吳志忠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同犯罪之分工情 形、迄未與告訴人賴建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同時期均另 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翔逸、吳志忠就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電線、充電鑽1 支、推車1 臺、LED 投射燈1 個、釘槍2 支、紅外線重直水 平儀1 個、監視器主機1 臺及電腦主機及螢幕1 組,為被告 王翔逸、吳志忠與同案被告張新旺、賴柏嘉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又同案被告張新旺供稱:沒有拿到好 處等語;被告吳志忠供稱:王翔逸變賣後拿報酬給伊與張新 旺、賴柏嘉,每人大約2,000 元等語;被告王翔逸供稱:賣 得價金每人平分2 、3,000 元等語;同案被告賴柏嘉則否認 涉犯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王翔逸、吳志忠與同案被告張新旺 、賴柏嘉不法利得分配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為避免被告2 人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2 人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仍 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王翔逸、吳志忠及同案被告張新旺、賴柏嘉用以供本 件犯行使用之剪刀1 把,係其等於案發現場拾得之物,並非 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