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28
號、第3259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行至第7 行「2 萬9,985 元」更正為 「3 萬元」。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3 「及經陳菲彤」之記載 刪除;同欄編號5 「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之記載應更 正為「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欄編號5 「府東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府東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宜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告訴人葉貞伶切結書各1 份」、「本院109 年12月7 日 、同年月17日調解筆錄各1 件」。
二、核被告張宜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件2 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薇、葉貞伶等2 人詐取財物,係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供不法集團使用,助長 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惟考量其並非實際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兼衡被告交付2 帳戶資料、被害人數為 2 人、受騙金額、被告素行尚可、依其戶籍資料所示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 解,而獲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2 人詐得金錢,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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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宜家應給付王薇新臺幣(下同)1 萬9 千元,並│
│ │應於110 年1 月29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
├─┼────────────────────────┤
│2 │被告張宜家應給付葉貞伶3萬元,自110年1月起,於每 │
│ │月15日前分期給付5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
│ │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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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528號
第32594號
被 告 張宜家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家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 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以「一期5 天、一個月6 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一個 帳戶期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於民國109 年 4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大安店」,以店到店之配送方式,將其向臺灣銀 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所 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等物 ,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1 樓「全家便利商 店彰化金泰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安小 琪」、「江琴」所指定之成年人,並依照渠等之指示更改提 款卡密碼為:「663322」,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宜家所交付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下列詐騙之方式如下: ㈠於109 年4 月14日晚間7 時43分許,以電話向王薇佯稱為MO MO購物網客服,其先前購物時使用紅利點數所購買之隨身碟 ,因工讀生操作失誤,若不處理將多支付1萬2,000多元,而 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致王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匯入2萬9 ,985元至張宜家所提供之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㈡於109 年4 月14日晚間6 時11分許,以電話向葉貞伶佯稱為 86小舖的業務員,其先前誤將一般會員資格升級成高級會員 ,每個月要繳納3,800 元,若要取消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 理取消云云,致葉貞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某時,在雲 林縣○○鎮○○路0段000號「虎尾寮郵局」,使用自動櫃員 機匯入2萬9,985元至張宜家所提供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另由陳菲彤(另案偵辦中)依指示,將葉貞伶匯入款項轉 匯至同一帳戶內。
二、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王薇、葉貞伶乃察覺受騙, 始報警循線清查帳戶資料,而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葉貞伶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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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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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宜家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有向臺灣銀行申請│
│ │中之供述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
│ │ │ 申請帳號000-00000000│
│ │ │ 5497號帳戶使用之事實│
│ │ │ 。 │
│ │ │2.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 │ │ 店到店之配送方式,將│
│ │ │ 上開帳戶同時寄送至彰│
│ │ │ 化縣彰化市泰和路1段 │
│ │ │ 182號1樓「全家便利商│
│ │ │ 店彰化金泰店」,交予│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 │ │ 暱稱:「安小琪」、「│
│ │ │ 江琴」所指定之成年人│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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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王薇於警詢中之指│告訴人王薇遭詐騙集團成│
│ │訴 │員詐欺,而依其指示及經│
│ │ │陳菲彤於上開時、地,匯│
│ │ │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台│
│ │ │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3 │告訴人葉貞伶、同案被告│告訴人葉貞伶遭詐騙集團│
│ │陳菲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成員詐欺,而依其及經陳│
│ │陳述 │菲彤指示於上開時、地,│
│ │ │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
│ │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
├───┼───────────┼───────────┤
│ 4 │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收│被告將上開帳戶寄送至上│
│ │據翻拍照片1張 │開全家便利商店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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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告訴人王薇、葉貞伶確實│
│ │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上開│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金額如數分別匯至被告所│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 │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 │
│ │各類案件紀錄單、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 │
│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 │
│ │刑事案件三聯單及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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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以前開代價,將其上開2 銀行帳戶,同時以店到店之配 送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安小琪」、「 江琴」所指定之成年人,均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對 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縱非基於直接故 意,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2 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2 人得逞,侵害渠等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