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423號
PCDM,109,審易,2423,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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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51
1 號、第26776 號、第29052 號、第29368 號、第29918 號、第
30974 號、第31293 號、第318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光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星光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 2 、4 至7 、9 、1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2 、4 至 7 、9 、1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 9 、11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 、 8 、10所示之時、地,分別持附表編號3 、8 、10所示之螺 絲起子或中心沖(均未扣案),破壞如附表編號3 、8 、10 所示之娃娃機機台鎖頭或櫥窗,致上開娃娃機機台鎖頭損壞 或櫥窗玻璃破裂,而均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3 、 8 、10所示之高立德許水榞吳語豪,並竊取如附表編號 3 、8 、10所示之娃娃機機台內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陳韋達翁嘉伶高立德劉文賓林政穎毛仁孝趙唯翔許水榞陳永利吳語豪發覺 娃娃機台遭毀損或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各次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 方式及查獲經過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二、案經翁嘉伶高立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劉文 賓、趙唯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政穎、毛仁 孝、許水榞陳永利吳語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星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 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052 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3 至4 頁、第15至16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2651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 至7 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776 號卷【下稱偵 卷三】第3 至4 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29368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6 至7 頁反面、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974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3 至 4 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918 號卷 【下稱偵卷六】第5 至6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31293 號卷【下稱偵卷七】第3 至4 頁反面、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811 號卷【下稱偵卷八】第 8 至11頁、第29至31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96頁、第10 0 頁、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韋達於警詢中(見 偵卷一第5 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翁嘉伶高立德於警 詢中(見偵卷二第8 至9 頁、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 劉文賓於警詢中(見偵卷三第5 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林政穎於警詢中(見偵卷四第8 至9 頁)、證人即告訴人毛 仁孝於警詢中(見偵卷五第5 至6 頁)、證人即告訴人趙唯 翔於警詢中(見偵卷六第7 至8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許 水榞於警詢中(見偵卷七第5 至6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永 利、吳語豪於警詢中(見偵卷八第4 至7 頁、第32至33頁、 第51至5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補強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 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附 表編號2 、3 、6 、8 至11所示之犯行,被告持以實施犯 罪之鐵撬、螺絲起子、鐵條、中心沖,分別係其用以撬開 、破壞娃娃機機台鎖頭或櫥窗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6頁),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為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5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就附表編號2 、6 、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共3 罪);就附表編號3 、8 、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 罪)及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共3 罪);就附表編號9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6 、7 、9 、11所示之犯行,各次均係 先後破壞或開啟同一告訴人之2 台娃娃機台而竊取財物, 顯各係以一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3 、8 、10所示犯行,被告 各均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以螺絲起子、中心沖破 壞娃娃機台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共3 罪)處斷。
(五)就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行,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 陳永利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八第51至53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八證物袋內),堪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行部分,有於同一時、地, 持自備鑰匙竊取另一台娃娃機台財物之犯行,而因此部分 與經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本院雖未告 知被告涉犯竊盜罪,然被告業已就客觀事實坦承在案,且 該罪與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 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 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4 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 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分別受理被害人陳韋達 、告訴人翁嘉伶高立德劉文賓林政穎毛仁孝、趙 唯翔許水榞陳永利吳語豪遭竊盜,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分別查知被告涉有重嫌,因而通知被告 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遂各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7 月20日、同年月27日、 同年8 月3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1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 109403828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2 日新北警 樹刑字第1094416078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 年度7 月29日新北警土 刑字第10937145661 號函、被告之109 年2 月1 日、同年 5 月25日、同年6 月19日、同年月29日、同年7 月19日、 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一第2 至4 頁、偵卷二第2 至7 頁反面、偵卷三第2 至 4 頁反面、偵卷四第2 至2 頁反面、第6 至7 頁反面、偵 卷五第2 至4 頁反面、偵卷六第2 頁、第5 至6 頁、偵卷 七第2 至4 頁反面、偵卷八第2 頁正反面、第8 至11頁、 第29至31頁、第53至55頁),可知員警皆已因監視器錄影 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 至11 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均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 自白,而非自首。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



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損失,復有多件竊盜犯行,在 各院、檢審理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財物,皆已發還予 各該告訴人吳語豪陳永利,有告訴人吳語豪警詢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偵卷八第7 頁、第17頁、第40頁 )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月薪約新臺幣20,000元(見本院卷第 1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8 罪,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 自109 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犯罪手法雷同,侵 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附表編號1 至8 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就附表編號9 至1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 定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核屬其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告訴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 於各該次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 固屬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吳語豪陳永利 ,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撬 、螺絲起子、鐵條、中心沖、自備鑰匙等工具,因均未據 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能輕易取 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 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 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 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 │ 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 │ 補強證據 │主文 │
│號│ │ │被害人 ├───────────────┤ │ │
│ │ │ │ │ 有無自首 │ │ │
├─┼────┼────┼────┼───────────────┼───────────┼───────┤
│1 │109 年1 │新北市新│陳韋達(│陳星光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1.被害人陳韋達於警詢中│陳星光犯竊盜罪│
│ │月19日下│莊區龍安│被害人)│678-NFL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之指述(見偵卷一第5 │,處有期徒刑貳│
│ │午6 時46│路254 巷│ │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陳韋│ 至5 頁反面)。 │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7 號旁 │ │達所有、掛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以新臺幣壹仟│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上白色安│ (見偵卷一第7 頁)。│元折算壹日。未│
│ │ │ │ │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陳│ 張(見偵卷一第8 至9 │白色安全帽壹頂│
│ │ │ │ │韋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頁反面)。 │沒收,於全部或│
│ │ │ │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情。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無自首 │ │ │
├─┼────┼────┼────┼───────────────┼───────────┼───────┤
│2 │109 年5 │新北市樹│翁嘉伶(│陳星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1.告訴人翁嘉伶於警詢中│陳星光犯攜帶兇│
│ │月20日凌│林區大安│告訴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 之指述(見偵卷二第8 │器竊盜罪,處有│
│ │晨2 時54│路2號 「│ │全構成威脅之鐵撬1 把(未扣案)│ 至9 頁)。 │期徒刑陸月,如│
│ │分許 │自助洗車│ │破壞翁嘉伶所有之洗車機(起訴書│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易科罰金,以新│
│ │ │美容店」│ │誤載為「洗衣機」,應予更正)零│ 張(見偵卷二第10至12│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錢箱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頁反面)。 │壹日。未扣案之│
│ │ │ │ │),徒手竊取零錢箱內零錢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下同)4,500 元,得手後隨即騎│ │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乘甲車離去。嗣因翁嘉伶發覺遭竊│ │,於全部或一部│
│ │ │ │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無自首 │ │ │
├─┼────┼────┼────┼───────────────┼───────────┼───────┤
│3 │109 年5 │新北市樹│高立德(│陳星光於左列時間,騎乘甲車,至│1.告訴人高立德於警詢中│陳星光犯攜帶兇│
│ │月23日凌│林區中華│告訴人)│左列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遂持│ 之指述(見偵卷二第13│器竊盜罪,處有│
│ │晨3 時58│路6 之2 │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 至14頁)。 │期徒刑陸月,如│
│ │分許 │號夾娃娃│ │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支(未│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6│易科罰金,以新│
│ │ │機店 │ │扣案),破壞高立德所有之夾娃娃│ 張(見偵卷二第15至23│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機台鎖頭,致該鎖頭損壞而失其效│ 頁反面)。 │壹日。未扣案之│




│ │ │ │ │用,足生損害於高立德,再以自備│ │犯罪所得海賊王
│ │ │ │ │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機台,竊│ │公仔柒盒沒收,│
│ │ │ │ │取該機台內海賊王公仔7 盒(共價│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值3,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甲│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車離開現場。嗣高立德發現遭竊後│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 │其價額。 │
│ │ │ │ │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
│4 │109 年6 │新北市樹│劉文賓(│陳星光於左列時間,騎乘甲車,至│1.告訴人劉文賓於警詢中│陳星光犯竊盜罪│
│ │月4 日凌│林區樹德│告訴人)│左列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之指述(見偵卷三第5 │,處有期徒刑肆│
│ │晨4 時2 │街14號夾│ │拉扯破壞劉文賓所有之娃娃機台鎖│ 至5 頁反面)。 │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娃娃機店│ │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以新臺幣壹仟│
│ │ │ │ │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機台│ (見偵卷三第6 頁)。│元折算壹日。未│
│ │ │ │ │內部錢箱,徒手竊取現金3,000 元│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張(見偵卷三第7 至10│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嗣劉文賓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 頁)。 │收,於全部或一│
│ │ │ │ │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而查悉上情。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無自首 │ │ │
├─┼────┼────┼────┼───────────────┼───────────┼───────┤
│5 │109 年6 │新北市新│林政穎(│陳星光於左列時間,騎乘甲車,至│1.告訴人林政穎於警詢中│陳星光犯竊盜罪│
│ │月5 日凌│莊區民安│告訴人)│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 之指述(見偵卷四第8 │,處有期徒刑肆│
│ │晨3 時49│西路107 │ │備鑰匙(未扣案)開啟機台,徒手│ 至9 頁)。 │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號夾娃娃│ │竊取公仔3 隻(價值2,100 元)及│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以新臺幣壹仟│
│ │ │機店 │ │現金2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 (見偵卷四第10頁)。│元折算壹日。未│
│ │ │ │ │離開現場。嗣林政穎發現遭竊後報│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 張(見偵卷四第11至14│公仔參隻、新臺│
│ │ │ │ │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 頁)。 │幣貳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無自首 │ │其價額。 │
├─┼────┼────┼────┼───────────────┼───────────┼───────┤
│6 │109 年6 │新北市新│毛仁孝(│陳星光於左列時間,騎乘甲車,至│1.告訴人毛仁孝於警詢中│陳星光犯攜帶兇│
│ │月21日凌│莊區中正│告訴人)│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遂持│ 之指述(見偵卷五第5 │器竊盜罪,處有│
│ │晨4 時9 │路829 巷│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 至6 頁)。 │期徒刑陸月,如│
│ │分許 │22弄3 號│ │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條1 支(未扣案│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易科罰金,以新│




│ │ │夾娃娃機│ │),接續破壞毛仁孝所有之夾娃娃│ 張(見偵卷五第7 至9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店 │ │機2 台鎖頭後(所涉毀損部分,未│ 頁)。 │壹日。未扣案之│
│ │ │ │ │據告訴),再徒手竊取上開機台內│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犯罪所得藍芽耳│
│ │ │ │ │藍芽耳機各2 個(共4 個,價值4,│ (見偵卷五第10頁)。│機肆個沒收,於│
│ │ │ │ │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開現場。嗣因中興保全公司通知毛│ 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仁孝後,毛仁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類案件紀錄表1 紙(見│沒收時,追徵其│
│ │ │ │ │理,為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偵卷五第11頁)。 │價額。 │
│ │ │ │ │面,因而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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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 年6 │新北市土│趙唯翔(│陳星光於左列時間,騎乘甲車,至│1.告訴人趙唯翔於警詢中│陳星光犯竊盜罪│
│ │月26日 │城區福安│告訴人)│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 之指述(見偵卷六第7 │,處有期徒刑參│
│ │凌晨3 時│街39號夾│ │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娃│ 至8 頁反面)。 │月,如易科罰金│
│ │15分許 │娃娃機店│ │娃機台2 台鎖頭後,再徒手竊取2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以新臺幣壹仟│
│ │ │ │ │機台零錢箱現金共1,500 元,得手│ 張(見偵卷六第9 至12│元折算壹日。未│
│ │ │ │ │後旋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嗣趙唯│ 頁反面)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 (見偵卷六第13頁)4.│元沒收,於全部│
│ │ │ │ │上情。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刑│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無自首 │ (見偵卷六第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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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 年7 │新北市新│許水榞(│陳星光於左列時間,騎乘甲車,至│1.告訴人許水榞於警詢中│陳星光犯攜帶兇│
│ │月2 日凌│莊區中港│告訴人)│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遂持│ 之指述(見偵卷七第5 │器竊盜罪,處有│
│ │晨1 時37│一街38號│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 至6 頁) │期徒刑陸月,如│
│ │分許 │夾娃娃機│ │安全構成威脅之中心沖1 支(未扣│2.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易科罰金,以新│
│ │ │店 │ │案),破壞許水榞所有之夾娃娃機│ 照片共11張(見偵卷七│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櫥窗,致該櫥窗玻璃碎裂而失其效│ 第7 至11頁反面) │壹日。未扣案之│
│ │ │ │ │用,足生損害於許水榞,再徒手竊│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犯罪所得藍芽耳│
│ │ │ │ │取機台內藍芽耳機2 個(價值共2,│ (見偵卷七第16頁) │機貳個沒收,於│
│ │ │ │ │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開現場。嗣因許水榞發現遭竊後報│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相關監視│ │沒收時,追徵其│
│ │ │ │ │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 │價額。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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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 年7 │新北市新│陳永利(│陳星光於左列時間,騎乘甲車,至│1.告訴人陳永利於警詢中│陳星光犯攜帶兇│
│ │月5 日凌│莊區化成│告訴人)│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遂持│ 之指述(見偵卷八第51│器竊盜罪,處有│
│ │晨4 時37│路373 之│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 至52頁)。 │期徒刑捌月。未│
│ │分許 │2 號夾娃│ │安全構成威脅之中心沖1 支(未扣│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娃機店 │ │案),先破壞陳永利所有之第26號│ 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藍芽耳機拾壹個│
│ │ │ │ │夾娃娃機台櫥窗後(所涉毀損部分│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沒收,於全部或│
│ │ │ │ │,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上開機│ (見偵卷八第56頁)。│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台內藍芽耳機7 個後,復接續以自│3.監視器錄影帶光碟片1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第3 號│ 片(見偵卷八證物袋內│,追徵其價額。│
│ │ │ │ │娃娃機台鎖頭,徒手竊取機台內藍│ )。 │ │
│ │ │ │ │芽耳機4 個,得手藍芽耳機11個後│ │ │
│ │ │ │ │(共價值11,000元)旋即騎乘甲車│ │ │
│ │ │ │ │離開現場。嗣因陳永利發現遭竊後│ │ │
│ │ │ │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 │
│ │ │ │ │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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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9 年7 │新北市新│吳語豪(│陳星光於左列時間,騎乘甲車,至│1.告訴人吳語豪於警詢中│陳星光犯攜帶兇│
│ │月19日下│莊區中原│告訴人)│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遂持│ 之指述(見偵卷八第4 │器竊盜罪,處有│
│ │午3 時21│東路21號│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 至7 頁)。 │期徒刑柒月。 │
│ │分許 │夾娃娃機│ │安全構成威脅之中心沖1 支(未扣│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 │ │店 │ │案),破壞吳語豪所有之夾娃娃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櫥窗,致該櫥窗玻璃碎裂而失其效│ 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 │
│ │ │ │ │用,足生損害於吳語豪,再徒手竊│ 卷八第12至15頁)。 │ │
│ │ │ │ │取機台內公仔10隻、手錶1 支(共│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價值8,925 元,均業已發還吳語豪│ 見偵卷八第17頁) │ │
│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
│ │ │ │ │。嗣因吳語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見偵卷八第22頁)。│ │
│ │ │ │ │,為警調閱現場及相關監視器錄影│5.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 │
│ │ │ │ │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 照片共12張(見偵卷八│ │
│ │ │ │ ├───────────────┤ 第23至28頁)。 │ │
│ │ │ │ │ 無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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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9 年7 │新北市新│陳永利(│陳星光於左列時間,騎乘甲車,至│1.告訴人陳永利於警詢中│陳星光犯攜帶兇│
│ │月19日下│莊區化成│告訴人)│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遂持│ 之指述(見偵卷八第32│器竊盜罪,處有│
│ │午3 時27│路373 之│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 至33頁)。 │期徒刑柒月。 │
│ │分許 │2 號夾娃│ │安全構成威脅之中心沖1 支(未扣│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
│ │ │娃機店 │ │案),接續破壞陳永利所有之夾娃│ (見偵卷八第22頁)。│ │
│ │ │ │ │娃機台2 台櫥窗後(所涉毀損部分│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 │ │ │ │,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上開2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機台內藍芽耳機各5 個(共10個,│ 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 │
│ │ │ │ │價值10,000元,均業已發還陳永利│ 卷八第34至38頁)。 │ │
│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嗣因陳永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見偵卷八第40頁)。 │ │
│ │ │ │ │,為警調閱現場及相關監視器錄影│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 │ │ │ │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 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 │
│ │ │ │ │ │ 紙(見偵卷八第41頁、│ │
│ │ │ │ │ │ 第43頁)。 │ │
│ │ │ │ │ │6.監視器錄影翻拍、現場│ │
│ │ │ │ │ │ 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 │
│ │ │ │ ├───────────────┤ (見偵卷八第44至46頁│ │
│ │ │ │ │ 無自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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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