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952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正德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晚間11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 前,因於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景安派出所巡邏員警陳汕杰及羅加融目擊而依法攔停取締 ,詎許正德因此心生不滿,明知陳汕杰及羅加融均為依法令 執行取締及舉發交通違規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路旁,接 續以「你給我衝三小」、「我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辱 罵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汕杰及羅加融,足以貶損陳汕杰及 羅加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汕杰及羅加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正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 頁、第57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汕杰及羅加融 於警詢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524 號 卷【下稱偵卷】第1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3 張(見偵卷第32至34頁)、現場蒐證譯文1 份(見偵卷第36 至40頁)、新北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出入及
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見偵卷第 42至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 份(見偵卷第5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數次辱罵告 訴人2 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按刑法妨害公 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 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對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汕杰、羅 加融出言辱罵,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警員為人民保姆,且為國家 行使公權力之表彰,對於警員及其執行職務,自應給予相當 之肯定及尊重。被告僅因不滿員警陳汕杰、羅加融2 人現場 取締行為,竟對警員當場出言侮辱,態度無理,所為自無可 取;惟念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 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 人之原諒,復衡以被告 自述其智識程度為景文技術學院畢業、從事外勞仲介(見本 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