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411號
PCDM,109,審易,2411,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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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2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阿雲與告訴人金招治同為通訊軟體LI NE辣椒歌友會群組成員,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 謗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14時51分許前某時及109 年5 月21日15時1 分許前某時,在其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以 智慧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LINE辣椒歌友會群組,以張貼文字訊息方式,指摘、傳 述關於告訴人之「那女最好不跟他一起錢很難賺不彼騙看好 珊掉堤醒你也去過我家多次在騙人錢」、「你不知是騙人錢 客兄多的」、「愛你好你人好說給你知道」、「他破壞我家 跟兒子誤會拿我兒子6 仟元」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9 年11月26日在 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 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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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