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07
8 號、第2607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奇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家奇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詎猶不知悔改,竟(一)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2 月5 日凌晨3 時27分許,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點 ,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破壞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兌幣機之 鎖頭,致該鎖頭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 所 示之蘇裕鈞,並著手竊取兌幣機內之財物,然因無法開啟兌 幣機而竊盜未遂;(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 表編號2 、3 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財 物得手。嗣經警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查獲,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裕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陳俊明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家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
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078 號卷【下稱偵卷三】 第9 頁、本院卷第188 頁、第192 頁、第197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裕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 至6 頁、第91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3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 至11 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01 頁)、證人即被害人 江沛霖於警詢中(見偵卷二第6 至8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 如附表「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行部分,均 係以其購得之萬能鑰匙破壞兌幣機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8 8 頁),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行部分,僅略載被 告以不詳方式破壞兌幣機鎖頭等語,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 、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事實欄 一(一)【即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未遂罪(1 罪)、竊盜罪(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 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 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 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 ,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 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 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 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迭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4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並於 105 年8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8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3 月、3 月、5 月、4 月、2 月、8 月 、8 月、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5 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15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2 月、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1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案接續執行,迄107 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惟被告於假釋中故意再犯犯罪,前開假釋遭撤銷,於 109 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7 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然不影響前述甲案業 已執行完畢之認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 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歷經追訴、處罰 後,其竟無視法律,再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2.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無法開啟兌幣機,致未能竊得其內之現金,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既有前揭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分別受理告訴人或被害人遭 竊盜或毀損,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嫌犯及 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被告涉有重嫌,因而 對其進行調詢,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 年5 月19日警羅偵字第10900068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 年4 月30日警蘭偵字第10900083 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 年5 月1 日、109 年4 月21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 至1-1 頁 、第1-4 至3 頁、偵卷二第1-1 至1-2 頁、第1 -5至5 頁 ),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 理懷疑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縱然被告其後 有坦承部分犯行,然此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 首。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無自首 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被告前屢因竊取機車或兌幣機 內現金等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此品行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竟仍不 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財物中,附 表編號2 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 發還予告訴人陳俊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二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樂福工作、月薪新 臺幣(下同)21,000元、為支付母親龐大之醫療費用而下 手行竊(見本院卷第19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 ,其犯罪時間自109 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7 日,犯罪手法 雷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 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得之現金40,000元,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予被害人江沛霖,揆諸前揭規定,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 該次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予告 訴人陳俊明,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萬能鑰匙1 副 ,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 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 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 │ 補強證據 │ 主文 │
│號│ │ │告訴人 ├──────────────┤ │ │
│ │ │ │ │ 有無自首 │ │ │
├─┼────┼─────┼────┼──────────────┼──────────┼───────┤
│1 │109 年2 │宜蘭縣羅東│蘇裕鈞(│楊家奇於左列時間,騎乘竊得之│1.告訴人蘇裕鈞於警詢│楊家奇犯竊盜未│
│ │月5 日凌│鎮站前南路│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及偵查中之指證(見│遂罪,累犯,處│
│ │晨3 時27│280 號之快│ │車(所涉竊取該機車部分,業經│ 偵卷一第4 至6 頁、│有期徒刑參月,│
│ │分許 │洗可得自助│ │本院另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859│ 第91頁) │如易科罰金,以│
│ │ │洗衣店 │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至左│2.宏閩洗衣設備有限公│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 司報價單1 紙(見偵│算壹日。 │
│ │ │ │ │所有之萬能鑰匙1 副(未扣案)│ 卷一第7 頁) │ │
│ │ │ │ │,破壞該店內兌幣機之鎖頭(起│3.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訴書略載以不詳方式破壞鎖頭,│ 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 │
│ │ │ │ │應予補充),致該鎖頭毀壞而不│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裕鈞,│ 面報表1 紙(見偵卷│ │
│ │ │ │ │並著手竊取兌幣機內之財物,然│ 一第8 頁) │ │
│ │ │ │ │因無法開啟兌幣機而竊盜未遂,│4.案發現場照片5 張(│ │
│ │ │ │ │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因蘇│ 見偵卷一第9 至11頁│ │
│ │ │ │ │裕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 │ │
│ │ │ │ │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5.109 年2 月5 日監視│ │
│ │ │ │ │悉上情。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13張(見偵卷一第11│ │
│ │ │ │ │ │ 至17頁) │ │
│ │ │ │ │ │6.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 │
│ │ │ │ ├──────────────┤ 片(見偵卷一證物袋│ │
│ │ │ │ │ 無自首 │ ) │ │
├─┼────┼─────┼────┼──────────────┼──────────┼───────┤
│2 │109 年2 │宜蘭縣宜蘭│陳俊明(│楊家奇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陳│1.告訴人陳俊明於警詢│楊家奇犯竊盜罪│
│ │月7 日凌│市中山路2 │告訴人)│俊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及偵查中之指證(見│,累犯,處有期│
│ │晨2 時6 │段73號前 │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 偵卷二第9 至11頁、│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 │ │ │機可趁,即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 第12至13頁、第14至│科罰金,以新臺│
│ │ │ │ │1 副(未扣案),啟動該車電門│ 15頁、第101 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日。 │
│ │ │ │ │因陳俊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 │循線於109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 單各1 紙(見偵卷二│ │
│ │ │ │ │1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 第16至17頁) │ │
│ │ │ │ │95號前,尋獲上開失竊車輛(已│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發還陳俊明),而查悉上情。 │ (見偵卷二第18頁)│ │
│ │ │ │ │ │4.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 │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1 紙(見偵卷二第19│ │
│ │ │ │ │ │ 頁) │ │
│ │ │ │ │ │5.機車遭竊之案發現場│ │
│ │ │ │ │ │ 照片2 張(見偵卷二│ │
│ │ │ │ │ │ 第20頁) │ │
│ │ │ │ │ │6.109 年2 月7 日機車│ │
│ │ │ │ │ │ 遭竊之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6 張(見│ │
│ │ │ │ │ │ 偵卷二第21至23頁)│ │
│ │ │ │ ├──────────────┤7.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 │
│ │ │ │ │ 無自首 │ 片(見偵卷二證物袋│ │
│ │ │ │ │ │ ) │ │
├─┼────┼─────┼────┼──────────────┼──────────┼───────┤
│3 │109 年2 │宜蘭縣宜蘭│江沛霖(│楊家奇於左列時間,騎乘前揭竊│1.被害人江沛霖於警詢│楊家奇犯竊盜罪│
│ │月7 日凌│市和睦路12│被害人)│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中之指證(見偵卷二│,累犯,處有期│
│ │晨4 時51│3 號對面之│ │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之娃娃機店│ 第6 至8 頁) │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 │娃娃機店 │ │,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2.兌幣機遭竊之案發現│科罰金,以新臺│
│ │ │ │ │之萬能鑰匙1 副(未扣案),破│ 場照片6 張(見偵卷│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壞該店內兌幣機之鎖頭(起訴書│ 二第24至26頁) │日。未扣案之犯│
│ │ │ │ │略載以不詳方式破壞鎖頭,應予│3.109 年2 月7 日兌幣│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補充;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 機遭竊之監視器錄影│萬元沒收,於全│
│ │ │ │ │告訴)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 畫面翻拍照片6 張(│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得│ 見偵卷二第27至29頁│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因江沛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4.監視器錄影檔光碟2 │額。 │
│ │ │ │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片(見偵卷二證物袋│ │
│ │ │ │ │而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