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41
4 號、第30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郁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之「(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5 年12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3 月18日於本案構成 累犯)」,應予刪除。
二、補充「被告李郁群於109 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 寓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 ,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 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 可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參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刑事 判決意旨)。是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附件犯罪事 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案件,經各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後,最終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29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 8 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殘刑8 月又23日,是同欄所載各案件合併定刑之有期徒刑罪刑,尚 未執行完畢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自明,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本件各該竊盜犯行皆成立累犯 一節,應有誤會。
二、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部分,與本院依據卷附事證認定 之事實不符,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內容,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或權益顯 無影響,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曾數 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 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且其正值肢體強健之青 壯階段,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逕取 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中更有侵入他 人住宅而犯罪之情形,明顯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 住宅安寧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皆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態度勉可,被害人鍾素嬌、告訴人張聖揚於案發 後已分別領回遭竊之機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肆、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遭竊機車,固為被告實行本件各 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由被害人、告訴人立據領回 ,自無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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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414號
109年度偵字第30351號
被 告 李郁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群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5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上開㈠㈡罪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5 年12月1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3 月18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 另又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3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次及3 月5 次確定;㈣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㈤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㈦因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 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㈨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開9 案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8 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
二、詎仍不知悔改,㈠先於109 年6 月14日0 時3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地下1 樓停車場內,見鍾素 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 臺幣〔下同〕1 萬元,下稱本案甲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後騎乘離去,旋將機 車棄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3 旁空地。㈡復於 同(14)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見張聖揚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價值2 萬5,000 萬元,下稱本案乙機車)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後騎乘離去, 並將機車棄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嗣鍾素嬌、張 聖揚察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分別為警循線在前開地點, 尋獲本案甲、乙機車(均已發還)。
三、案經張聖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業據被告李郁群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鍾素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擷圖暨尋獲現場照片共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業據被告李郁群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聖揚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擷圖暨尋獲現場照片共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