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7
46號、第2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浤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承浤因其友人盧勝為(涉犯竊盜等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前曾受僱於巫勝倫,並暫住巫勝倫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之住處,而知悉巫勝倫之生活作息及財物所 在。詎余承浤與盧勝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凌晨4 時58分許,由盧勝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余承浤至巫勝倫上址 住處附近停妥,等待合適時機,繼於同日上午6 時許,由盧 勝為按鈴告知欲拿取放置在巫勝倫住處之衣物及生活用品, 經外籍看護SUKARTI 應門接待後,盧勝為遂先進入巫勝倫住 處,余承浤則趁隙自1 樓門口侵入屋內,並進入上址4 樓之 巫勝倫臥房,徒手自抽屜內竊取巫勝倫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10,000 元,得手後即自該處2 樓廚房之窗戶空隙攀 爬逃逸至後方防火巷,再以行動電話通知盧勝為至新北市中 和區忠孝街62巷與其會合後,搭乘盧勝為騎乘之上開機車逃 離現場,並朋分前揭竊得款項。
(二)於108 年7 月26日凌晨某時許,由盧勝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余承浤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 62巷內,而於同日上午5 時10分許,由余承浤自該處後方防 火巷旁山壁,利用地形之便,攀爬踰越巫勝倫上址住處2 樓 廚房之窗戶而侵入屋內,再進入該處4 樓之巫勝倫臥房,徒 手自衣櫃抽屜內竊取巫勝倫所有之現金約250,000 元,得手
後即自上開廚房之窗戶空隙攀爬逃逸至後方防火巷,再前往 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106 巷與盧勝為會合後,搭乘盧勝為駕 駛之上開汽車逃離現場,並朋分前揭竊得款項。嗣因巫勝倫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巫勝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余承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勝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SUKARTI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無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2407號卷【下稱偵字第2407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第37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 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9947號卷【下稱偵字第9947號卷】第17 頁至第22頁),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盧勝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407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 第15頁至第17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偵字第9947號卷第 13頁至第16頁、第75頁至第78頁),並有108 年7 月19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108 年7 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 張、現場照片11張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偵字第2407號卷第69頁至85頁、偵字第9947號卷 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 「門窗」,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是新法修正後,「窗戶 」為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 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 備」;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事實 欄一㈡部分,告訴人住處2 樓廚房所設窗戶,具有與外隔絕 防閑之作用,是被告利用地形之便,攀爬踰越該處廚房之窗 戶後,再侵入屋內行竊得逞,自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效用, 該當踰越窗戶之竊盜加重要件無訛。至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既係藉由另案被告盧勝為索討衣物之空檔,趁隙自告訴人 住處1 樓門口侵入屋內,再進入告訴人4 樓臥房行竊得逞, 並將竊得現金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之下,於此之際已然該當加 重竊盜既遂之構成要件,故嗣後逃離現場之方式與手段,尚 非此部分是否該當其他加重要件所須審究,併予敘明。(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 就事實欄一㈡雖未論及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惟此僅屬加重 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並已當庭告知 前述加重要件,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三)被告與另案被告盧勝為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先後時間尚能明確區分,足認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此認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 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 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參與分工程度、竊得款項金額、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 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與另案被告盧勝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而分別竊取之現金各為410,000 元、250,000 元,且被告 嗣後均與另案被告盧勝為平均朋分前揭竊得款項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是被告與另案被告盧勝為 間既對於本案不法利得分配明確,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足認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分得之現金205,000 元、125,000 元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屬被告本案各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又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 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