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蕭淑憶係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之4之崴翌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環境衛生業務 之人,告訴人張鴻哲則於民國 104年間起受雇於崴翌有限公 司擔任清潔人員,並於107年1月22日受指派至新北市○○區 ○○○路0號 「代表號社區」進行除蠟工作。被告本應注意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 等規定,雇主應防止通道、地板濕滑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並應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強鹼化學品予以標示、備製清單及揭 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且須施以必要之安 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施以適當之教育訓練及提供護目鏡等相關防護 設備與告訴人使用,致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13時45分許, 在上址社區7至8樓處,進行除蠟工作時,不慎跌倒致除臘劑 淋至全身,告訴人因而受有體表面12% 三度化學性灼傷、頭 、臉、頸部、四肢、會陰部化學性灼傷、雙側眼角膜及結膜 囊化學性灼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9年 12月16日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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