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861號
PCDM,109,審易,1861,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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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澄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
05號、第16876號、第18767號、第19839號、第2045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澄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澄華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二、案經蔡銘鴻林玉珠張家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潘玄圃、岳恩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澄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內所揭示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皆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之理由: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①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上字第6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前述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43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9月28 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 犯所為亦包含竊盜罪,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5 罪 ,均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 ,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 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 會交易秩序,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第2045 9號偵卷第7頁;本院109年12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就有期徒刑、 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2.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話、皮 包、皮夾及現金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 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另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岳恩琳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兼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卡號:82 27389****) 後,並將告訴人岳恩琳先前儲值於該卡內 之新臺幣(下同)190 元花用殆盡,其犯罪所得形式上 雖為該張信用卡,惟該信用卡內儲值之金額亦被被告花 用,而使該信用卡所含之價額減損,此價值減少之差額 亦應屬其犯罪所得,且屬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是就該 差額(即190元)應一併追徵。
⑶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潘玄圃所有之鑰 匙1副;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岳恩琳所有之信用卡、 、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行照等物 ,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各告訴人,惟本 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主要用於表彰或證明一 定身分、資格或權利,且乏合法交易轉讓之價值,並可 掛失補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又再犯本案多次竊盜 犯行,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對社會秩序及民眾權益均顯 有危害,且被告並無固定或正當之工作,終日以竊盜及變賣 贓物之不法所得維生,犯罪頻率極高,為矯治其犯罪之惡習 等語,聲請本院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
㈡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 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 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 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 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 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 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 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 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 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被告本案犯罪手法,其並非以脅迫、暴力等強制手 段達其目的,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危險性格,且被告就本案犯 行均已坦認,知其所為非是,顯有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 應可期待被告將來不致再犯。又被告前於108 年間雖有數次 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尚難逕執被告前科紀錄認定被告有犯 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自其所犯竊盜案件 之情節以觀,被告前案紀錄多係趁機竊取行動電話變賣,是 被告應非預謀犯罪者,亦難認有犯罪之習慣,綜衡被告犯罪 情節、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事後對其自身所為之非價等 情以觀,並本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本院認所宣告之自由 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人此部分所請,難謂有 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竊得 告訴人岳恩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兼一卡通電 子錢包功能,卡號:0000000****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 二所示之統一超商,冒用告訴人岳恩琳之身分,接續盜刷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真正之 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岳恩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統一 超商門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 白、告訴人岳恩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09年3月19日新 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振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 份、告訴人岳恩琳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及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金融卡(iPASS一卡通)於109年3 月19日之盜刷明細 各1份為其論據。
㈣經查:
1.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使用所竊得之岳恩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兼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卡號:822738 9*** *〉消費購物之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 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兼一卡 通功能之信用卡或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 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份或 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上開卡 片付款,只要該卡內尚有儲值金,則該卡即具有與該額度 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 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 ,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 相同。查:被告竊得上開兼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後,持往如附表二所示超商消費扣款之 行為,僅係花用該卡之原儲值餘額,並未利用該卡之自動 儲值功能,而使發卡銀行有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撥款



加值之情形,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準此,被告 持竊得之上開兼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在原儲值餘額內消費購物,核與竊得金錢後予以 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 次侵害之行為,乃屬不罰之後行為,即上開實務見解所揭 櫫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之 意旨相符,是此部分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惟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應為整 體一行為,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竊取之方式及物品 │證據及出處 │所犯法條 │主 文 │
├──┼───┼─────┼──────────┼────────┼─────┼──────┤
│ 1 │告訴人│109年1月15│賴澄華於左列時間,行│⑴被告於偵查、本│刑法第320 │賴澄華犯竊盜│
│ │蔡銘鴻│日20時41分│經左列地點,見蔡銘鴻│ 院準備程序與審│條第1項竊 │罪,累犯,處│
│ │ │許 │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 理時之自白(1 │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支(廠牌:SONY,型號│ 09年度偵字第13│ │,如易科罰金│
│ │ │新北市永和│:XZ Premiun,序號:│ 605號偵查卷〈 │ │,以新臺幣壹│
│ │ │區中和路32│00000000-000000-0號 │ 下稱第13605號 │ │仟元折算壹日│
│ │ │1號前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偵卷〉第131頁 │ │。未扣案之犯│
│ │ │ │〉1萬8,000元)放置在│ 、第133頁、本 │ │罪所得行動電│
│ │ │ │其停放於上開地點之普│ 院卷附109年12 │ │話壹支(廠牌│
│ │ │ │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 月2日準備程序 │ │:SONY,型號│
│ │ │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及簡式審判筆錄│ │:XZ Premiun│
│ │ │ │,遂徒手竊取之,得手│ )。 │ │)沒收之,於│
│ │ │ │後隨即逃逸。 │⑵證人即告訴人蔡│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銘鴻於警詢中之│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證述(109 年度│ │執行沒收時,│
│ │ │ │ │ 偵字第16876 號│ │追徵其價額。│
│ │ │ │ │ 〈下稱第16876 │ │ │
│ │ │ │ │ 號偵卷〉第9 頁│ │ │
│ │ │ │ │ 至第11頁)。 │ │ │
│ │ │ │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4張、手機序號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628-3號之通聯 │ │ │
│ │ │ │ │ 紀錄查詢資料1 │ │ │
│ │ │ │ │ 份(第16876號 │ │ │
│ │ │ │ │ 偵卷第13頁、第│ │ │
│ │ │ │ │ 15頁、第41頁)│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109年2月16│賴澄華於左列時間,行│⑴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20 │賴澄華犯竊盜│
│ │潘玄圃│日13時19分│經左列地點,見潘玄圃│ 查、本院準備程│條第1項竊 │罪,累犯,處│
│ │ │許 │將其所有皮包1個(內 │ 序與審理時之自│盜罪 │拘役肆拾日,│
│ │ ├─────┤有現金6,000 元、鑰匙│ 白(109 年度偵│ │如易科罰金,│
│ │ │新北市中和│1副)暫時放置在一旁 │ 字第18767號〈 │ │以新臺幣壹仟│
│ │ │區景平路17│的物品架上無人看管,│ 下稱第18767號 │ │元折算壹日。│




│ │ │8 號大潤發│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 偵卷〉第11頁至│ │未扣案之犯罪│
│ │ │賣場內 │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 第14頁;第1360│ │所得現金新臺│
│ │ │ │。 │ 5號偵卷第131頁│ │幣陸仟元及皮│
│ │ │ │ │ 、第133頁、本 │ │包壹個均沒收│
│ │ │ │ │ 院卷附109年12 │ │之,於全部或│
│ │ │ │ │ 月2日準備程序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及簡式審判筆錄│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⑵證人即告訴人潘│ │價額。 │
│ │ │ │ │ 玄圃於警詢中之│ │ │
│ │ │ │ │ 證述(第18767 │ │ │
│ │ │ │ │ 號偵卷第7頁、 │ │ │
│ │ │ │ │ 第8頁)。 │ │ │
│ │ │ │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6張(第18767號│ │ │
│ │ │ │ │ 偵卷第15頁)。│ │ │
├──┼───┼─────┼──────────┼────────┼─────┼──────┤
│ 3 │告訴人│109年2月25│賴澄華於左列時間,行│⑴被告於偵查、本│刑法第320 │賴澄華犯竊盜│
│ │林玉珠│日18時20分│經左列地點,見林玉珠│ 院準備程序與審│條第1項竊 │罪,累犯,處│
│ │ │許 │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 理時之自白(1 │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支(廠牌:APPLE,型 │ 09年度偵字第13│ │,如易科罰金│
│ │ │新北市永和│號:IPHONE X,序號:│ 605號偵查卷〈 │ │,以新臺幣壹│
│ │ │區中和路59│000000000000000號, │ 下稱第13605號 │ │仟元折算壹日│
│ │ │5號後方防 │價值約4萬5,000元)放│ 偵卷〉第131頁 │ │。未扣案之犯│
│ │ │火巷 │置在其停放於上開地點│ 、第133頁、本 │ │罪所得行動電│
│ │ │ │之腳踏車前菜籃內無人│ 院卷附109年12 │ │話壹支(廠牌│
│ │ │ │看管,認有機可乘,遂│ 月2日準備程序 │ │:APPLE,型 │
│ │ │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 及簡式審判筆錄│ │號:IPHONE X│
│ │ │ │即逃逸。 │ )。 │ │)沒收之,於│
│ │ │ │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玉珠於警詢及偵│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查中之證述(第│ │執行沒收時,│
│ │ │ │ │ 13605號偵卷第1│ │追徵其價額。│
│ │ │ │ │ 1頁至第13頁、 │ │ │
│ │ │ │ │ 第103頁)。 │ │ │
│ │ │ │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8 張、手機序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420 號之通聯紀│ │ │
│ │ │ │ │ 錄查詢及行動定│ │ │




│ │ │ │ │ 位查詢資料各1 │ │ │
│ │ │ │ │ 份(第13605號 │ │ │
│ │ │ │ │ 偵卷第29頁至第│ │ │
│ │ │ │ │ 35頁、第63頁至│ │ │
│ │ │ │ │ 第67頁、第83頁│ │ │
│ │ │ │ │ 至第92頁)。 │ │ │
├──┼───┼─────┼──────────┼────────┼─────┼──────┤
│ 4 │告訴人│109年3月18│賴澄華於左列時間,行│⑴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20 │賴澄華犯竊盜│
│ │岳恩琳│日8時50分 │經左列地點,見岳恩琳│ 查、本院準備程│條第1項竊 │罪,累犯,處│
│ │ │許 │將其所有MK牌黑色長夾│ 序與審理時之自│盜罪 │拘役伍拾日,│
│ │ ├─────┤1個(價值約2,480元)│ 白(109 年度偵│ │如易科罰金,│
│ │ │新北市中和│(內有現金800元、中 │ 字第20459號〈 │ │以新臺幣壹仟│
│ │ │區中安街6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下稱第20459號 │ │元折算壹日。│
│ │ │號1樓前 │〈兼一卡通電子錢包功│ 偵卷〉第7頁至 │ │未扣案之犯罪│
│ │ │ │能,卡號:0000000***│ 第9頁;第13605│ │所得現金新臺│
│ │ │ │* 〉、玉山銀行U Bear│ 號偵卷第131頁 │ │幣捌佰元及MK│
│ │ │ │信用卡、玉山銀行Pi拍│ 、第133頁、本 │ │黑色長夾壹個│
│ │ │ │錢包信用卡、中國信託│ 院卷附109 年12│ │均沒收之,於│
│ │ │ │提款卡、安泰銀行提款│ 月2 日準備程序│ │全部或一部不│
│ │ │ │卡、台新銀行Richart │ 及簡式審判筆錄│ │能沒收或不宜│
│ │ │ │提款卡、會員卡、身分│ )。 │ │執行沒收時,│
│ │ │ │證、健保卡、機車行照│⑵證人即告訴人岳│ │追徵其價額;│
│ │ │ │、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 │ 恩琳於警詢、偵│ │中國信託商業
│ │ │ │)放置在其停放於上開│ 查中之證述(第│ │銀行信用卡(│
│ │ │ │地點之普通重型機車前│ 20459 號偵卷第│ │卡號:822738│
│ │ │ │置物箱內無人看管,認│ 11頁、第12頁、│ │9**** )內之│
│ │ │ │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 第16頁、第53頁│ │儲值金新臺幣│
│ │ │ │之,得手後隨即逃逸。│ 至第55頁)。 │ │壹佰貳拾元追│
│ │ │ │嗣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⑶監視器翻拍照片│ │徵其價額。 │
│ │ │ │,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 3 張、告訴人岳│ │ │
│ │ │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兼│ 恩琳提出之失竊│ │ │
│ │ │ │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 物品清單、中國│ │ │
│ │ │ │卡號:0000000****) │ 信託商業銀行信│ │ │
│ │ │ │,至附表二所示地點,│ 用卡(卡號:82│ │ │
│ │ │ │在該卡原儲值金額內購│ 27389****)之 │ │ │
│ │ │ │買價值如附表二所示金│ 交易及發票查詢│ │ │
│ │ │ │額(共計120元)之商 │ 、交易明細資料│ │ │
│ │ │ │品。 │ 畫面截圖各1份 │ │ │
│ │ │ │ │ (第20459號偵 │ │ │
│ │ │ │ │ 卷第19頁、第59│ │ │




│ │ │ │ │ 頁、第61頁、第│ │ │
│ │ │ │ │ 6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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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109年4月9 │賴澄華於左列時間,行│⑴被告於偵查、本│刑法第320 │賴澄華犯竊盜│
│ │張家慈│日20時許 │經左列地點,見張家慈│ 院準備程序與審│條第1項竊 │罪,累犯,處│
│ │ │ │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 理時之自白( 1│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支(廠牌:APPLE,型 │ 3605號偵卷第13│ │,如易科罰金│
│ │ │新北市永和│號:IPHONE 7,價值約│ 1頁、第133頁、│ │,以新臺幣壹│
│ │ │區永貞路35│1萬元)放置在其停放 │ 本院卷附109年1│ │仟元折算壹日│
│ │ │9 號前之機│在上開地點之普通重型│ 2月2日準備程序│ │。未扣案之犯│
│ │ │車停車格 │機車前置物箱內無人看│ 及簡式審判筆錄│ │罪所得行動電│
│ │ │ │管,認有機可乘,遂徒│ )。 │ │話壹支(廠牌│
│ │ │ │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⑵證人即告訴人張│ │:APPLE,型 │
│ │ │ │逃逸。 │ 家慈於警詢及偵│ │號:IPHONE 7│
│ │ │ │ │ 查中之證述(10│ │)沒收之,於│
│ │ │ │ │ 9年度偵字第198│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39號〈下稱第19│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839號偵卷〉第1│ │執行沒收時,│
│ │ │ │ │ 1頁、第12頁)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7張(第19839號│ │ │
│ │ │ │ │ 偵卷第25頁至第│ │ │
│ │ │ │ │ 3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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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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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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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3月19日5 時41分│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 127│15元 │
│ │許 │巷18弄42 號1樓「統一超│ │
│ │ │商永華門市」(起訴書誤│ │
│ │ │載為「統一超商永振門市│ │
│ │ │」,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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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年3月19日5 時47分│新北市○○區○○路00號│90元 │
│ │許 │「統一超商永振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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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年3月19日5 時48分│新北市○○區○○路00號│15元 │
│ │許 │「統一超商永振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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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